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3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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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7年12月2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8年1 月12日止(20日異議期間之末日為98年1 月11日,係星期日,故以其次日即98年1 月12日代之),然異議人卻遲至98年1 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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