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3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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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6、2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2月4 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ZHB049975號、80-ZHC0389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9 日14時33分許及同年月10日1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J-567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先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25.8 公里及南下358.6 公里處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執勤警察依雷(達)射測距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以異議人分別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154 公里,超速44公里」及「限速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180 公里,超速70公里」之交通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及2 萬元之罰鍰,並就超速70公里交通違規部分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地並無駕駛上開車輛,實際駕駛人為郭學明,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明顯有誤,且異議人亦未親自簽收本件裁決書,為免喪失應有之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始提出異議者,此等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異議。

次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車牌號碼為ZJ-5678 號之自用小客車,先後經依雷(達)射測距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分別有「限速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154 公里,超速44公里」及「限速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180 公里,超速70公里」之交通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執勤警察逕行拍照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6 千元及2 萬元之罰鍰,並就超速70公里之交通違規部分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 份及取締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6 號卷(下稱本院交聲236 卷)第11、33、35頁、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7 號卷(下稱本院交聲237 卷)第11頁〕,堪以認定。

㈡查上開裁決書作成後,經以郵寄方式送達,均於97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並皆由異議人之母郭呂厚代為收受,而異議人於當時之戶籍確係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78巷24號,且其母郭呂厚亦同居住該址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2 紙、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2 月13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80001373號函及檢附之該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聲236 卷第11頁反面、第19、28、29頁、本院交聲237 卷第11頁反面),亦堪認定,矧前述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定之同居人,僅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即可,異議人之母郭呂厚為小學畢業,並對訪查員警表稱確係居住於異議人同址之住處及曾收受上開原處分機關兩份文書之情,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覆函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9頁),衡情當具有相當之辨別事理能力無疑,則異議人縱因其同居之母不知為重要文件而未轉告,致其不知該裁決書已送達,自仍不足以影響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均應自97年12月8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彰彰明甚。

㈢從而,異議人如不服本件裁決,因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縣岡山鎮地區,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8 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20日,再加上本院所在地距離異議人戶籍地高雄縣岡山鎮之在途期間為4 日,本應計至98年1 月1 日止,然因該日為例假日,應順延以98年1 月5 日星期一上班日代之,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均已屆滿,是異議人自均應於98年1 月5 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1 月17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章日期戳記即明,此並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聲236 卷第7 頁、本院交聲237 卷第7 頁),顯均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均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至異議人是否有親自簽收該裁決書,自無礙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併予附敘。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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