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3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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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8年1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XVV-882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 月17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路170 巷1 號前,經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經員警掣單舉發,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6,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並註明異議人就罰鍰部分已於98年1 月20日繳納)。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 月17日晚上在路邊確有喝了2 瓶啤酒,而在九如路口被警欄檢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標準,但罰鍰16,800元部分已經罰完,原處分還要吊扣伊汽車駕駛執照,因伊若無汽車駕照,無法外出工作養活家人,請給伊一次機會,撤銷吊扣處分,以後一定不再犯云云(異議人除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外,就其他部分並未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係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 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 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由原本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規定排除在外。

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只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而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其並已於98年1 月20日繳納罰鍰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自足為此認定。

本件異議人既係被查獲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機關)依違規時即修法後規定,得予吊扣者自僅限於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參。

本件吊扣異議人之小型汽車駕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車輛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小型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該等處分顯已違法。

五、原處分機關雖於聲明異議案移送書中附上交通部95年5 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及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認領有汽車駕駛執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依交通部上開函示,有關吊扣駕照之處理,仍需同修法之前交通部89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函所為解釋相同,亦即仍需將其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查交通部上開89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函釋既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將「吊扣」連坐規定刪除之前所為函釋,該等函釋又明顯與修法後法律適用之結果不符,故本院認交通部上開函釋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該函釋自無於本案中再為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函釋為支持其處分合法之證據尚有錯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依現行法律規定既僅能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他車種駕照之處分,惟原處分機車仍吊扣異議人之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該部分之處分即屬違法,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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