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4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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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240-K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142 公里處,因測得車速為101 公里,超速11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240- KJ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路段時,係行駛在外線車道,車速僅88公里,當時中線車道有另一曳引車正在超車,速度已超過速限90公里,故警方所測得之超速車輛應係該車輛,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並未違規超速行駛,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達101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即時速90公里)11公里之情形,業據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是在國道北上車道142 公里處,執行超速取締勤務,當地聯結車速限是90公里,該地段的路況是右彎下坡路段,所以很容易超速,伊才在該處取締。
當時伊看到遠方有聯結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伊就對著中線車道的聯結車進行測速,測出速度為101 公里,接著伊就將該部車輛攔下,並將測速槍上面的速度給異議人看,異議人說他沒有超速,但伊能夠確認異議人所駕駛的曳引車就是行駛在中間車道的超速曳引車,因為伊從頭到尾都是用雷射測速槍鎖定同一輛曳引車,且測速槍只能針對一個目標進行測速,伊是在警車上面測速的,下車的時候,伊鎖定的聯結車還行駛在中線車道,它與另一台行駛在外線車道的聯結車相對位置並沒有改變,所以伊能夠確認究竟是哪一部曳引車超速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而本院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其上開所證自堪採信。
又證人乙○○該日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局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且於舉發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測速結果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超速違規駕車之行為甚明,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證據,徒以前詞置辯,自難逕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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