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43,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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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警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為車牌號碼NC5-405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甲○○駕駛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9 日晚上7 時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自由路口時被查獲,經逕行舉發該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6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雖登記伊名下,但平時由伊母親騎用及保管,甲○○為伊弟弟,伊未允許甲○○駕駛系爭機車,且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請撤銷本件裁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條例第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條例所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人,享有接獲舉發通知後15日內,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受最低裁罰基準裁罰之權,並可於15日內陳述意見,且另可於通知之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為保障交通違規行為人上開法定之權利,則處罰機關需依法為舉發之通知,並應定適當之到案日,使違規之行為人得行使上開權利,在適法通知而違規之行為人未於規定時間內行使上開權利前,處罰機關自不得逕自予以裁罰。

四、本件異議人為系爭機車之登記所有人,非違規駕駛機車之人,未在違規現場,舉發機關未當場對異議人為舉發,而係事後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及所附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函件及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送達證書所示,舉發機關係於96年3 月16日第1 次寄發該通知單,因招領逾期通知單被退回,因而在同年6 月15日第2 次予以寄發,於同年6 月22日寄存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郵局3 個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該通知單應認為於96年6 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而通知到案之時間為96年4 月21日,此亦有該通知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陳稱舉發機關未送達該通知書固有未合,然該通知書送達時,已逾通知之應到案日甚久,異議人顯無法行使在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使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之權利,是該舉發通知自難認為適法,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不得逕自予以裁罰,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則該裁罰即難認為適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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