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52,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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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字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XNA-75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2 月15日晚上6 時52分許,在高雄市○○路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違規後,委託高雄市西區拖吊場配合拖吊。
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8年1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機車雖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然異議人於86年8 月1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賣給一位叫甲○○的女子,此後皆由甲○○使用,當時因甲○○拒繳分期付款,異議人曾與之有訴訟糾紛,異議人也曾要求甲○○過戶,但甲○○一直未過戶,故本件違規行為,應由甲○○負責,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不依規定者,處600 元以上1,200 以下罰鍰;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逕行舉發者,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準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係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目的,而非處罰車輛名義所有人。
五、經查:
(一)該重型機車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遭警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2 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2 月13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06620號函所附違規照片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18、19頁),且皆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是該車有違規事實一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又該重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且車籍登記所有人亦為異議人,而德章車業行雖曾於80幾年間登記在「高雄市○○區○○路203 巷54號之3 」,然異議人之戶籍地於94年2 月5 日為高雄市○○區○○街366 之1 號,此有異議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4年3 月間猶將舉發通知單寄至上開興楠路地址,經該址退回,以致於異議人未曾收到通知,而未前往領回該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4年6 月6 日以高市府交停字第0940027246號公告於94年11月1 日拍賣,並註銷車牌,直到98年1 月16日裁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異議人時,方按址將裁決書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街366 之1 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2 月13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0662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4 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0940025566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 000000 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2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惟異議人於86年8 月14日即已經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賣給甲○○,並將該重型機車事實上交付給甲○○使用,約定於甲○○未付清全部價金前,仍由異議人保有所有權,之後甲○○並未依約清償價金,反而任意違反約定,經異議人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復於89年2 月4 日與甲○○和解,約定甲○○應賠償異議人3 萬3,150 元,方式為先償還1萬5,150 元,其餘2 萬元分3 期償還,而該車仍繼續由甲○○使用,及甲○○於88年6 月4 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事實,有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88年度易字第1906號刑事案件傳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 、8 、29頁),亦堪信為真實。
是異議人自86年8 月14日起,已非該重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揆諸上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處分機關徒以異議人為監理機關之車輛登記名義人,逕行裁決處罰異議人,即難認為允當。
六、綜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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