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5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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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5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
第裁32-AEX1907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登記所有之車號AXO-432 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3日23時42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與該路72巷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街派出所員警攔停,當場告知其違規情形,並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7年7 月28日前自動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舉發當時夜間11點多,行經台北市內湖區○○街口,只有閃黃燈,警察攔停後寫完舉發單,才告訴伊是闖紅燈,警員所站位置離該路口約100 公尺,伊被攔停位置距該紅綠燈號誌有一段距離,伊隔天去看也是閃黃燈。
可見,伊並無舉發之違規行為。
爰提出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AXO-432 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與康樂街72巷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北市內湖分局康樂街派出所員警攔停,以其有上開闖紅燈違規而製單舉發。
異議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明確,乃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照片2 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2 月23日書函、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證人即上開舉發警員鄧仲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日巡邏21時至24時勤務,當時異議人騎機車行經康樂街72巷接85巷口,康樂街是直的,左邊是72巷口,右邊是85巷口;
異議人是從康樂街72巷口進入85 巷 內,伊是在康樂街61巷與85巷口附近,距離康樂街口燈號約30公尺,異議人從康樂街72巷至85巷口燈號是紅燈,不是閃光黃燈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6、17頁),並有提出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足參,堪以採信。
異議人雖再辯稱:伊是租房子在康樂街159 號,當時伊在康樂街上直行,要到東湖路,警員是站在與康樂街垂直路上面,警員攔停後叫伊看後面燈號,伊說是閃黃燈,伊沒有闖紅燈云云。
惟上開97年7 月13日21至24時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目視橫向有1 機車(1 男在1 女)闖紅燈,經警攔檢告知違規事實,謝民坦承因與後座乘客聊天,未注意燈號變化,才闖紅燈等語明確,並有繪製該違規現場示意圖:該部車號AXO-432 係從康樂街72巷直行通過垂直方向之康樂街,進入康樂街85巷,員警行進動向係在康樂街直行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21頁);
是警員鄧仲恩之證述與該工作紀錄簿所繪製違規現場圖示相符。
參諸警員鄧仲恩於巡邏結束後要回康樂街派出所,須「經康樂街85巷口,欲左轉康樂街72巷口」回所等情明確;
而異議人既租屋在康樂街159 號,就與其行經康樂街垂直的巷之號碼,竟然稱:不知道(參本院卷第19頁),已違常理。
又康樂街與72巷口燈號誌管制時相:97年7 月13日23時至24時,周期100 秒,時相一:70秒,時相二:30秒,均含黃燈3 秒與全紅2 秒等情明確,有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2 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0058080 0號函附號誌時相管制表1 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6、27頁)。
顯見當時該路口仍為正常燈號時相控制,則異議人所辯:係沿康樂街直行、行進燈號為閃黃燈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且未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量權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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