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59,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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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7 日下午7 時7 分許,將車牌號碼ZA-9968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街57號前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 月12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惟上開違規處所之紅線模糊不清、斷斷續續且為污漬、風沙所掩蓋,異議人因而無法辨識,不可歸責,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裁決書誤引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更正)。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現場照片13張(含異議人自行拍照之3 張)附卷可按。

異議人雖以該紅線模糊不清、斷斷續續且為污漬、風沙所掩蓋,異議人因而無法辨識,不可歸責為辯,然查,依異議人所自行拍攝之照片3 張或警員取締時所拍攝之照片10張觀之,該紅線顏色雖已因時日久遠而有褪色、些微剝落,但尚無明顯之中斷,亦未達不可辨識之地步,其上雖有風沙但顏色對比尚稱明顯,是異議人以無法辨識紅線而違規不可歸責云云為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900 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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