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6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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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3 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1 月7 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7 月14日15時5 分許,騎乘車號YDE-333 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同愛街口,因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員警當場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合計4,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騎乘本件機車於上開時、地並無闖紅燈,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本件員警錯誤取締,且將異議人之違規地點誤載,此由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即可證明,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至4、27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庭呈異議人當日行徑路線地圖)當天異議人係從地圖之八德二路轉七賢二路8 巷,之後再往南台路行駛,而我是在八德二路、同愛街口之對向車道執勤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後來在八德二路、七賢二路8 巷口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異議人於同愛街闖紅燈之事及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但異議人當場拒絕並逃逸,我才追到異議人的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本件機車駕駛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衡情證人甲○○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本件機車駕駛人騎乘本件機車在前揭路口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當場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證人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份、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況本院複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何錯誤取締之情形,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辯稱:當天員警甲○○因酒醉始錯誤取締,且調閱監視器即可證明其無違規云云,然高雄市○○○路與民主橫路、八德二路與同愛街、八德二路與南台路之監視器之保存時間僅15日,異議人上開違規時段已逾該系統之保存期間,無法提供監視器之錄影光碟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2 月10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8000346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而異議人於97年7 月23日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之陳述內容,未曾提及本院員警於取締時有酒醉之情,此有上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認異議人上開所辯乃無其他事證足資相佐,不足採信。

從而,異議人確有騎乘本件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五、綜核上情,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本件機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上開金額罰鍰,併記違規點數4 點,其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不服裁決處分,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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