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6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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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 月6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字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 月17日凌晨0 時49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46.8 公里處,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依法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但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向國庫支付50,000元及書立悔過書,原處分機關再行裁決,顯有錯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且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亦可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又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復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是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依行政法處以罰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6 月17日凌晨0 時49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UA-4408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在國道一號北上346.8公里處為警查獲,經當場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乃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4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6 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異議人上開行為,另經員警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9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條件為向國庫支付50,000元及書立悔過書,異議人並已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亦於96年9 月3日期滿而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則本件異議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對異議人而言,仍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

是緩起訴處分金既仍具刑事懲罰之性質,縱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亦然,是參照首揭說明,自不得再予裁處行政罰鍰。

則原處分對異議人科以罰鍰49,500元,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三)另本件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與金錢處罰為不同類型之行政罰,為達成遏阻酒後駕車之行政目的,自可併予處分,並無抵觸一事不二罰原則,此部分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部分亦聲明不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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