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7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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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8 月12日下午2 時34分許,駕駛車號JKT-11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青海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當場製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9 月27日,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嗣異議人逾上開應到案日期,未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聽候裁決,復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規遭員警開單時,罰單上並未註明金額,員警亦未明確告知罰單金額、及應到案日期、處所係指何意,致異議人誤以為須待收受交通裁決書才能去繳款。

等到前往監理站換發行照時,方知上開罰鍰因逾越到案期日甚久而遭加倍處罰,如果法律要科予人民義務,應該要先規範員警於舉發時有告知之義務,且監理機關如發現罰單逾期,也應該先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才不會招致民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加重部分之裁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而經主管機關逕行處罰者,對汽車駕駛人處以4,500 元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 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而為員警攔停舉發,員警當場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 、19、20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異議人因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9 月27日前繳納罰款或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7年12月23日北監板四字第0972008672號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 、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員警開單時未明確告知罰單金額、及應到案日期、處所係指何意,致其誤以為須待收受交通裁決書後才能去繳款。

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訂有明文。

是上開規則僅規範員警於開單舉發時須告知行為人違規行為及違反法條,並未科予員警有口頭告知罰單金額、應到案日期、處所等之義務。

再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 ;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 。」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第1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時,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例外方以口頭為之。

本件員警於舉發時,已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並依規定告知異議人違規行為及違反法條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0頁),而觀之上開舉發通知單,亦以書面載明:「應到案日期:97年9 月27日前」、「應到案處所:臺北監理所」,「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等語,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員警之上開舉發及舉發通知單之填製,即難謂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異議人雖前開詞情置辯,然其既未提供員警應負口頭告知義務之法理依據,是其上開所辯,即難憑取。

㈢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亦仍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

本件異議人當場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而該舉發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處所以及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等事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異議人如細細研讀,非不能自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文義得知應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前往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之情事,且異議人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如有疑義,亦非不能透過詢問他人或自報章網路等處得知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繳納流程,今異議人徒以其主觀臆測,逕認須待收受交通裁決書後方能繳款,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能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從而,本件異議人未於97年9 月27日之最後應到案期限內,至臺北監理所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就此實有可歸責事由,則此程序上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異議人承受。

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9 月27日前繳納罰款或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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