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7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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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3日9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EZ-091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國昌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掣單舉發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舉發員警於本案不具證人適格,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13日9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EZ-091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口時,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情,業經證人王瑞成即本件舉發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97年10月13日當時我自己1 人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南往北的方向執勤,那邊是省道,駕駛人可以很清楚的看到紅綠燈,當時中山、國昌路口車流量不算多,已經紅燈一段時間,其他的人都停車,有3 、4 台車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異議人還闖紅燈騎過來,我就攔停異議人,當時有錄音,異議人也承認沒有注意到紅燈等語明確,另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攔停異議人時之錄音譯文如附表,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次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件在卷可證,是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情,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乙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王瑞成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到庭作證,而按證人為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認其無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復未能就該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所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YEZ-091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是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援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雖無違誤,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則有違誤,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如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員 警:同學你叫什麼名字?
異議人:林子駿。
員 警:林子駿啦厚,你在97年10月13號,上午9 點26分,在路竹鄉○○○○○路騎乘一部重機,YEZ-091 ,為什麼要闖紅燈?
異議人:沒看到。
員 警:啥?
異議人:沒看到。
員 警:沒看到?
異議人:沒有注意到。
員 警:沒有注意到啦厚,記違規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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