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74,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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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 月6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異議人罰鍰逾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凌晨2 時15分許,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7117-HT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往南346.8 公里處之岡山收費站,為警查獲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為0.58MG/L,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6 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惟異議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命異議人向公庫支付20,000元,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異議人向公庫支付20,000元,異議人確已支付,此有裁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974 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4號、96年度緩字第1183號卷宗核閱屬實。

異議人既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

然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顯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行政法律處罰之例外規定。

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於遭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後,依前所述,本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然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一事不二罰之例外規定,於該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向公庫所支付之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時,仍得就不足額部分課以行政處罰。

查,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20,000元,未達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前所述,異議人僅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9,500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29,500元部分,尚有未恰,此部分之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此部分之處分,並諭知不罰;

至於原處分罰鍰29,500 元 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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