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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
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明異議狀之簽名。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規定明確。
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案件,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未經異議人簽名或蓋章,核與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程式有所未合,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異議人於98年3 月5 日亦未到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明異議狀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仍不為補正,應依同條規定駁回其異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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