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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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53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6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1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6S-363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但異議人並未收受紅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異議人停紅燈旁邊有好幾台機車,為什麼只抓異議人1 個,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明文加以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同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再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同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三、查就異議人於民國96年2 月1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6S-363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燈之違規行為,雖經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並提供本案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但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云云,首查原舉發機關之掣單警員固曾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記載「拒簽收」,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認為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此縱然屬實,但原處分機關其後就本件裁決書(行政處分)之送達,係將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於96年10月寄送至高雄市○○區○○街82號,結果係遭退回,信封上並註明「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稽,代表原郵寄機關負責寄送之人員將裁決書送至該址時,經詢問後發現異議人已經遷移並未住於該址而退回,此時原處分機關即應查詢異議人戶籍,若已遷移他處應另行送達,否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再為公示送達,及依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異議人遷徒紀錄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異議人之戶籍於94年6 月8 日至96年12月27日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82號,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自應將本裁決書公示送達。

但由本院調取原處分機關本案相關資料,及本院98年2 月9 日及98年2 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內容可知,原處分機關在無法為一般送達或寄存送達而遭退件情形下,並未再依公示送達方式將前開處分送達,異議人亦未曾收受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故本件裁決書(行政處分)對外顯尚未發生效力,亦即裁罰之效果仍未發生,則異議人顯係就尚未生效之行政處分聲明異議並請求救濟,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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