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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7 日下午3 時57分許,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車牌號碼XMP-253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34號,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前揭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已繳納罰金50,000元,又收到罰鍰45,000元之裁決書,因經濟不景氣,實無多餘之金錢,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 亦有明文。
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復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96年4 月27日下午3 時57分許,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車牌號碼XMP-253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34號,為警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之等情,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頁)。
㈡惟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7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異議人於96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10、12 至13 頁),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揆諸上揭「一事不二罰」之法規意旨,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道安講習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得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之。
五、從而,異議人前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並就撤銷部分諭知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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