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9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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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
(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998-BDL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 月12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富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闖越紅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未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也沒有將車子借給他人使用,我根本未去過大明路與新富路口,我懷疑有人盜用我的車牌(AB車牌);
且我今年已經40幾歲了,與員警所認定違規騎機車之人係20歲左右之年輕男子不符;
又案發當天中午左右我有在上禾診所接受治療,於前1 日我還有去耳鼻喉科診所打點滴,我們一家三口除了我會騎乘機車外,我太太都是開車,而我的小孩才1 歲不可能會騎乘機車,是以原處分逕為裁罰,顯屬疏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行為,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裁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觀之,此等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均係以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限,非汽車所有人既非實際違規之人,自無受罰之理,故除客觀上汽車所有人即為實際違規行為人,或汽車所有人未抗辯另有可歸責之違規行為人者,始克相當,否則尚難以上開規定裁罰。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98年9 月12日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發現兩名年輕人共騎乘一部機車,未戴安全帽,當時該機車騎士尚未闖紅燈,惟當看到我要攔停盤查,該2 人就加速逃逸,前面剛好是大明路與海洋路的紅燈,及大明路與新富路的紅燈,連續闖了兩個紅燈,並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我當場有記載車號、廠牌及顏色,並且回去後有核對資料,核對正確後才會告發。
騎乘機車的人與今日在庭異議人年紀差很多,不像,然本案是因攔檢不停,我們都是告發車主,我服務的單位還有函覆給異議人。」
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
依證人乙○○上揭證述,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違規之人,為1 年輕機車騎士,而異議人為46歲之中年男子,證人並當庭表明2 人間年歲差距甚多、且不相像,是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之人顯非異議人,則異議人辯稱其未騎乘該機車違規,尚非不可採信。
矧異議人另辯稱於案發當天中午其確有在診所接受治療,前一天亦曾去耳鼻喉科診所打點滴,其家人亦不可能騎乘該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 份、上禾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 紙(就醫時間:98年9 月7 日)、上禾診所就醫收據影本2 紙(就醫時間:98年9 月8 日及同年月12日)、張晉源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影本1 紙(就醫時間:98年9 月11日)為證(本院卷第7 、8 、38、39頁),堪認異議人於案發日因身體違和就醫,並未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拒絕稽查逃逸之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
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乙○○雖於取締時當場明確記載違規機車之車號、廠牌及顏色,並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相符,惟查上開違規騎機車之人,並非本件異議人,業如前述,且異議人前亦曾填具書面附上相關門診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其非違規騎車之人、違規事實舉發有誤在案,此有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
復以本件並無照相或錄影存證,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12月8 日高縣鳳警交字第0980025004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43頁),而機車車號、顏色、車型相似者所在多有,證人既無法當場攔停違規之人舉發,自無從翔實確認該機車之車號、核對行照證件,僅憑依一時目視所得之車號、顏色、車型進行車籍查詢,發現違規機車與異議人之機車均屬相符,然明知異議人並非騎乘機車之人,惟未予查明實際可歸責之行為人,仍逕行舉發異議人違規,尚屬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處罰機關既明知上開違規之實際行為人非異議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就上開處分有可歸責事由,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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