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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10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8年9 月10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OEA-129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清豐二路口闖越紅燈行駛,經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10月8 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日係自楠梓圖書館借書後沿旗楠路左轉後再沿高雄市○○路直行後右轉清豐二路後遭警攔停,並非直行清豐二路,更無闖越紅燈一事。
於98年9 月10日18時50分時,員警攔停地點係在靠近清豐二路與土庫路口處,異議人一時不察,未發現舉發單上寫闖紅燈(直行),與異議人之行車方向不同,方在舉發單上簽名,異議人並無闖紅燈,異議人曾申請調閱監視器,然派出所竟以路口監視器並未執行錄影及故障,而未陪同調閱,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9 月10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OEA-129 號重型機車,沿清豐二路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清豐二路口闖越紅燈行駛,嗣為警攔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政池證稱:「我當時在東寧路與清豐二路路口西向東的方向約二十公尺處所,是在清豐二路上,我親眼目睹異議人由清豐二路西向東直行,闖清豐二路與東寧路口的紅燈,所以我就將異議人攔停下來,當場明確告知他闖紅燈。
我舉發後,我也當場告訴他是闖紅燈直行,異議人並沒有表示任何的意見,並且讓他看紅單的內容,他就直接簽名了。
當時晴天,有點飄毛毛雨。
路上有燈光、視線良好。
我是在告發前一台車的時候,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才又攔停異議人的車輛。
我當時看到異議人的時候,他沿清豐二路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其他車輛都已經在停等紅燈,只有異議人一台機車是闖紅燈。」
(見本院99年1 月8 日調查筆錄),是依舉發當時之視線、路況情形,證人林政池員警並無誤看之虞,是其證詞應屬可採,異議人違規事實,堪屬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以當時行車方向係自楠梓圖書館借書後沿旗楠路左轉後再沿高雄市○○路直行後右轉清豐二路,未闖越紅燈云云,然異議人之車行方向係沿清豐二路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並闖越清豐二路與東寧路口之紅燈,並非自東寧路右轉清豐二路,業經證人林政池員警證述如前,再舉發單上明白記載異議人之違規地點係「東寧路與清豐二路口」,違規事實為「闖紅燈(直行)」,如異議人果於綠燈時自東寧路右轉清豐二路,何以未於舉發當時向員警表示,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異議人另以向派出所申請調取監視器,竟未獲員警陪同調閱云云,然本件路口並無監視器之監視畫面可供調取,亦經證人林政池員警證述詳盡,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異議人雖另以有楠梓圖書館借書紀錄及友人乙○○可以為證,然異議人既自承該友人乙○○僅在楠梓圖書館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沿旗楠路行駛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8 日調查筆錄),則該友人乙○○並無法證明異議人嗣後至舉發地點時之行車方向甚明,而借書紀錄,亦能證明異議人曾至楠梓圖書館,而無法證明異議人之行車方向,是以異議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逾法定裁量權範圍。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違誤,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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