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9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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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24日13時6 分許,駕駛車號TD-9656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鳳頂路口時,因右側車道之車輛均靜止等待綠燈,無法先駛入外側車道始右轉,故沿前一台車輛之行向,逕由中間車道向右轉入鳳頂路,詎竟遭拍照而逕行舉發在多車道右轉灣,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並以此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且記違規點數1 點。
惟系爭車輛係跟隨前車右轉,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違反交通安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右轉灣,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係在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甲○○證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依照採證照片所開單,當時異議人是行駛在過埤路上,要右轉到鳳頂路,因過埤路是雙向道路,單側就有4 車道,依照規定,在多車道右轉彎必須要先駛入外側車道,本件異議人在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就已經違規,而針對行駛在異議人前方之前1 輛右轉車輛,我們也有依法舉發違規等語明確,並有採證照片2 幀存卷可憑。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行駛之過埤路單側就有4 個車道,車流量甚大,異議人在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之行為,非但會影響右側3 個車道車輛之行進,亦會增加鳳頂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輛往來之危險,是異議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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