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9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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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2 月2 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10日23時05分許,駕駛車號VI-5891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縣路竹鄉○○路376 之6 號前,經警查獲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而遭警方攔檢,且異議人因生活需要,不能沒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否則生活將陷入困境,懇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VI-5891 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乃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10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 月2 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又異議人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嫌,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9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則異議人確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係屬於小型車,且異議人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僅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

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

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則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屬小型車)違規,若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大貨車、小型車(含小客車、小貨車)、輕型機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是本件異議人既係因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僅能吊扣異議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他種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就此部分即無法執行,自無從維持。

異議人聲明異議,尚屬可採,而應由本院就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即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予以撤銷,併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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