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98,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 月2 日高監自裁字裁80-Z5B002957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29日凌晨2 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N-313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西向6 公里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業已繳納罰鍰60000 元完畢,然異議人所持有之駕照並非自用小客車駕照,而係職業聯結車之駕照,如註銷現有之聯結車駕照,異議人將面臨失業危機,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確實經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仍拒不配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遑陸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我們對異議人進行攔停,異議人車窗一打開就有濃濃的酒味,我們請異議人下車,他也有下車,異議人嘴巴把酒測機器的吹嘴含著,但是我們請他吹氣,他都沒有吹,他是用舌頭抵住吹嘴,就好像我們用舌頭抵住吸管孔一樣,氣就會進不去,機器也無法測,而這樣的情形有3 次,我們的酒測器就會顯示氣沒有進去,拒絕酒測。」

、「(法官問:異議人當時是否沒有意識到沒有辦法吹氣?)不可能,當時異議人還有意識,且我們還有跟異議人對話,也有跟異議人說酒駕不能開車,特別是開在高速公路上特別危險,容易肇事,我們請他酒測,如果沒有意識的話,他就不會每次都把舌頭抵住吹嘴,他這種行為是一種消極的拒絕。」

等語明確,顯見異議人係刻意將舌頭抵住酒測機器吹嘴,導致酒測結果均未成功,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5B0029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述之交通部公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Z5B002957號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㈡異議人雖稱如註銷現有之聯結車駕照,異議人將面臨失業危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惟在民主法治國家,立法者代表全國人民制定相關法律,其基於維護社會安全等重大考量,並已就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及欲逃避責任拒絕酒測者之情節、惡性較為重大,與處罰對於人民所加之限制及影響等加以衡酌,對拒絕酒測者,制定處以吊銷駕駛執照等法律規定,自發生其拘束力,而為人民所應遵守;

復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勿駕車,拒絕酒測加重處罰等事項,不斷三令五申,酒後禁止駕車已成為一般人通常之認知,異議人對於自己行為違反之情節及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均應可得而知。

從而,異議人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執勤員警之檢測,欲逃避違規責任,事證均已明確,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處置,核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 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核無違誤。

是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