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30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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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2 月2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
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7 日上午11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GQ-755 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路、本館路口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雖有騎乘車牌號碼OGQ-755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紅綠燈口,但該路口為4 條道路交會之路口,且該路口的前方沒有紅燈,紅燈太遠看不見,因為沒有看到紅燈才騎過去,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OGQ-755 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6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及違規
採證相片2 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異議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實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之2 張違規採證照片,均可見異議人頭載安全帽、身著藍白條紋上衣騎乘車牌號碼
OGQ-755 號重型機車,且於異議人行駛道路之路口左側即豎立有交通號誌燈,當時燈號亦為紅燈,於第1 張採證相
片,紅燈燈號已亮起9 秒8 ,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剛超越
該路口之停止線,於第2 張採證相片,其所拍攝之地點為
與第1 張相片相同之紅綠燈口,當時燈號依然為紅燈,且
紅燈已亮起10秒8 ,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已超越停止線並駛入路口中心等情,堪可認定。而依前開採證照片,該路
口之交通號誌燈清晰可見,且位於路口左前方處,並無異
議人所稱太遠看不見之情形,另於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
紅燈已亮起9 秒之久,足徵在異議人尚未達該路口停止線
時,號誌燈即已轉換為紅燈,則異議人在行駛未達該路口
停止線時,應注意到號誌為紅燈狀態,即應煞車暫停,而
非繼續向前行駛。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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