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3087,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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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8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YT-682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3 日6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龍德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迴轉)」之交通違規,並於98年10月16日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友人李怜儀於98年10月3 日14時許,發現向異議人借用之上揭車輛,於前1 日(2 日)20時許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高中(文慈路99號)對面停車格內失竊,經報警迄未尋獲,惟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舉發前揭時地之闖紅燈行為應係竊賊所為,並非異議人,且當時異議人在大陸地區,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然此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係以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限,非汽車駕駛人既非實際違規之人,自無受罰之理。

本案異議人對車輛為其所有乙節並未爭執,僅抗辯斯時車輛已遭竊。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燈號轉為紅燈時,仍逕行闖越前行、超越停止線,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開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2,700 元之罰鍰等情,異議人對此亦未爭執,且有上開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43至45頁),固堪認定。

㈡然李怜儀即異議人友人於98年10月2 日20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高中(文慈路99號)對面停車格內,至同年月3 日14時30分許,發現該車失竊,遂於同年月5 日取得異議人委託書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報案,迄未尋獲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12月4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32536號函暨所附之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24、27頁),是上開車輛確曾因失竊報遺失迄未尋獲等情,亦堪認定。

㈢雖本件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經查該車輛失竊報案時間係於本案違規時間之後,並相距於2 日之久,無法採認失竊與違規有關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1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433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

惟查,本件之報案時間固係於98年10月5 日中午,惟失竊之時間係於同年日2 日20時許停放車輛至翌日(3 日)14時30分許發現失竊之間,業經李怜儀報案時陳述明確,有前開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頁),而上開車輛闖紅燈違規之時係於3 日6 時10分許,足見該車輛違規當時,確有極有可能係在遭竊之後。

㈣再本件違規之時間係於98年10月3 日週日晨間6 時10分許,衡諸常情李怜儀當時應無需於例假日晨間6 時10分許外出之必要,又異議人於98年9 月18日出國至同年10月4 日始返國,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異議人入出境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 、46頁),是異議人所陳其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並無不合之處。

再者,異議人及友人李怜儀實無庸如此大費周章,並甘冒涉犯誣告罪之風險,以謊報失竊上開車輛之方式事先安排好日後請求免罰之事證。

五、綜上,足認異議人所陳與常情均相符合,亦與前開調查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內容及入出境紀錄資料等相關事證相互一致,是尚難以違規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及異議人之報案時間係於違規時間之後,即遽認異議人應就本件違規事實負其故意或過失責任,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就本件之違規行為,難認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乃竟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自有未合。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至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另有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則應由處罰機關另行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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