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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 月19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XC-9327 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然系爭車輛並非其所購買、使用,而係曾玉龍向其配偶黃建得借廣安藥局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為曾玉龍使用中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故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 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登記於異議人名下車號XC-9327 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交通局先後依法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10份附卷可稽,是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全發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簡字第11號牌照稅案件證稱: 伊朋友曾玉龍買一部自小貨車,因自小貨車限制要有公司行號才能登記,而蔡振聰符合規定,所以伊借用蔡振聰之身分證登記自小貨車,這輛車子從頭到尾都是曾玉龍使用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1號卷第139 頁、第140 頁),核與證人蔡振聰於該案證稱:系爭車輛係陳全發借用伊名義,將該車輛登記於伊名下等語相符(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簡字第11號卷第98頁),復有蔡振聰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異議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可佐(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簡字第11號卷第41頁),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車輛原係由曾玉龍借用蔡振聰名義所購買,嗣於89年6 月1 日,由曾玉龍借用甲○○○○○○的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之情,應屬實情。
再證人曾玉龍到院證稱: 系爭自小貨車係伊89年或90年間購買,買之後都是伊使用,伊有用甲○○○○○○名義辦理登記;
94年10月間有將系爭車輛台北縣新莊市○○街和龍安路;
94年10月11日至13日有將系爭車輛停在土城市○○街、學府路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1 份可佐,足徵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間之實際使用人係曾玉龍,異議人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堪以採信。
㈢綜上,參酌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10件違規事件均非其所為,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即有未恰。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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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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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案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 違規行為 │舉發通知單 │裁決日期 │ 裁決內容 │
│ │ │ │ │ │ ├──────┤ │
│ │ │ │ │ │ │裁決書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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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度交聲│94年10月│台北縣土城│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台北縣政府北│98年1月19 日│罰鍰新台幣│
│ │字第303號 │13日7時 │市○○路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府交營字第 ├──────┤300 元 │
│ │ │11分 │ │規定繳費 │CJP509943號 │高市交裁字第│ │
│ │ │ │ │ │ │裁32-CJP │ │
│ │ │ │ │ │ │5099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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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8年度交聲│94年10月│同上 │同上 │台北縣政府北│98年1月19 日│罰鍰新台幣│
│ │字第304號 │12日15時│ │ │府交營字第 ├──────┤300 元 │
│ │ │34分 │ │ │CJP509800號 │高市交裁字第│ │
│ │ │ │ │ │ │裁32-CJP │ │
│ │ │ │ │ │ │5098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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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8年度交聲│94年10月│台北縣土城│同上 │台北縣政府北│98年1月19 日│罰鍰新台幣│
│ │字第305號 │12日15時│市○○街 │ │府交營字第 ├──────┤300 元 │
│ │ │5分 │ │ │CJP509799號 │高市交裁字第│ │
│ │ │ │ │ │ │裁32-CJP │ │
│ │ │ │ │ │ │5097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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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8年度交聲│94年10月│同上 │同上 │台北縣政府北│98年1月19 日│罰鍰新台幣│
│ │字第306號 │11日15時│ │ │府交營字第 ├──────┤300 元 │
│ │ │9分 │ │ │CJP509657號 │高市交裁字第│ │
│ │ │ │ │ │ │裁32-CJP │ │
│ │ │ │ │ │ │5096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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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8年度交聲│94年10月│台北縣新莊│同上 │台北縣政府北│98年1月19 日│罰鍰新台幣│
│ │字第307號 │7日7時 │市○○街 │ │府交營字第 ├──────┤300 元 │
│ │ │39分 │ │ │CVP510704號 │高市交裁字第│ │
│ │ │ │ │ │ │裁32-CVP │ │
│ │ │ │ │ │ │5107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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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8年度交聲│94年10月│同上 │同上 │台北縣政府北│98年1月19 日│罰鍰新台幣│
│ │字第308號 │6日19時 │ │ │府交營字第 ├──────┤300 元 │
│ │ │22分 │ │ │CVP510546號 │高市交裁字第│ │
│ │ │ │ │ │ │裁32-CVP │ │
│ │ │ │ │ │ │5105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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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8年度交聲│94年10月│同上 │同上 │台北縣政府北│98年1月19 日│罰鍰新台幣│
│ │字第309號 │6日7時 │ │ │府交營字第 ├──────┤300元 │
│ │ │12分 │ │ │CVP510545號 │高市交裁字第│ │
│ │ │ │ │ │ │裁32-CVP │ │
│ │ │ │ │ │ │5105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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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8年度交聲│94年10月│同上 │同上 │台北縣政府北│98年1月19 日│罰鍰新台幣│
│ │字第310號 │5日13時 │ │ │府交營字第 ├──────┤300元 │
│ │ │34分 │ │ │CVP510369號 │高市交裁字第│ │
│ │ │ │ │ │ │裁32-CVP │ │
│ │ │ │ │ │ │5103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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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8年度交聲│94年10月│台北縣新莊│同上 │台北縣政府北│98年1月19 日│罰鍰新台幣│
│ │字第311號 │5日7時 │市○○路 │ │府交營字第 ├──────┤300元 │
│ │ │10分 │ │ │CVP510368號 │高市交裁字第│ │
│ │ │ │ │ │ │裁32-CVP │ │
│ │ │ │ │ │ │5103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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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8年度交聲│94年10月│台北縣新莊│同上 │台北縣政府北│98年1月19 日│罰鍰新台幣│
│ │字第312號 │4日20時 │市○○街 │ │府交營字第 ├──────┤300元 │
│ │ │46分 │ │ │CVP510237號 │高市交裁字第│ │
│ │ │ │ │ │ │裁32-CVP │ │
│ │ │ │ │ │ │5103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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