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3193,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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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9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11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9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7-198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246 巷與鐵路街13巷口時,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故發生現場為「T」形路口,異議人當時準備由鐵路街13巷左轉進入鼓山二路246 巷口時,見鄭德川騎乘ZBI-500號重型機車由鼓山二路246巷急騁而來,即停車等候,然鄭德川所駕駛之ZBI-500 號重型機車便往異議人駕駛座前方葉子板撞上來,經下車查看發現鄭德川乃係酒駕失控撞到異議人之車輛而肇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U7-1985 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與鄭德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BI-5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德川受傷,異議人駕駛車輛為轉彎車輛,並已由其原先行駛之高雄市○路街13巷東向西行駛左轉駛入高雄市○○○路246 巷之路口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據此解釋,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左轉彎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左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

是本件異議人於高雄市○○○路246 巷與鐵路街13巷口之T型路口,欲左轉鼓山二路246 巷時,自須在路口前停車、觀察,禮讓鼓山二路246 巷方向之直行來車先行,待確認已無直行來車,且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左轉。

惟查,異議人於案發時自承其行車時速每小時5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異議人嗣雖改稱其係停車狀態等語,然所述前後不一,實有疑義,又本件車禍撞擊點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葉子板」與鄭德川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鄭德川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相對於異議人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業據說明如前,則異議人應先暫停,確認讓直行車先通過或研判該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路口,然其車輛竟仍與鄭德川所駕駛之車輛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顯見異議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至異議人雖另以案發當時,鄭德川駕車有酒駕及超速之違規云云置辯,然異議人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駛入路口前,如確有遵守交通規則,先行停車研判直行來車之車速、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非如本件貿然駛入路口而佔用直行車路權,要不致肇事,是縱令鄭德川騎乘車號ZBI-500 號重型機車確有異議人所指酒駕或超速狀況,仍無礙於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再者,舉發地點標誌、標線之劃設是否妥當,係屬公有公共設施應如何設置之問題,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所得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

裁量權之運用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非屬司法審查之對象。

是異議人雖認舉發地點之路口有缺警示燈、無反光鏡或地面畫線問題等情,然道路標誌、標線之劃設係道路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倘駕駛人對其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尚不得援此於交通違規案件主張為不罰之事由,異議人所辯,核與本案違規犯行無涉,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共4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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