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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9年2 月8日98年度交聲字第3194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又前開規定於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乃經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現住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2 巷37號,並以同址之其母甲○○為送達代收人,業據其陳明在卷,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
而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 日所為98 年 度交聲字第3194號交通事件裁定係於99年2 月10日送達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2 巷37號,由甲○○以同居人身份為抗告人收受送達,同時以送達代收人身份為自己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自99年2月10日起,已生送達原審裁定之效力。
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於扣除高雄縣至本院之在途期間4 日後,於99月2 日19日屆滿,因該日適逢99年2 月13至21日之春節連續假日,應以99年2 月21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2日代之。
抗告人遲至99年2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以本院收受抗告狀之日為準),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稽,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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