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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
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B125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ZG-878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3日11時11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122公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110公里,超速12公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功能是否合於標準,已屬有疑; 況依新修正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可知雷達測速儀應以水平方式對目標物發出雷射光方為正確使用方式,而從採證照片得知,本件之雷達測速儀係安裝於高架道路上自上而下打出雷射,此當影響其採證結果;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高速公路測速告示牌應於測速器300公尺前設立,而本件執法機關並未設立相關標示,自屬違反行政機關之告知義務,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10月3 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G-878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2.8 公里處時,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110 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22 公里,超過速限12公里,遂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1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B12 516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3,000 元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人超速違規測速照片及國道一號北上274.8 公里、273.2 公里處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照片2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在卷可參,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1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 0000000),檢定合格有限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證,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8年10月3 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異議人辯稱雷射測速儀未經檢驗合格及員警未設置警告標示牌云云,即無足採。
㈡又異議人雖辯稱:該雷射測速儀係立於高架道路上自上而下打出雷射,是否符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自屬有疑云云。
惟查:如雷射測速儀所在位置之點為A,測得汽車行進間之第一點位置為B,第二點位置為C,B到C之距離為a(即汽車實際之車行距離),A到B的距離為c(雷射測速儀位置至汽車行進間第一點位置之距離),A到C的距離為b(雷射測速儀位置至汽車行進間第二點位置之距離),因三角形任兩邊邊長之總和必大於第三邊之邊長(即a+b>c),換言之,a>c -b ,故實際之車行距離(a )必大於雷射測速儀位置至汽車行進間第二點位置之距離(c)減去雷射測速儀位置至汽車行進間第一點位置之距離(b)。
亦即在同樣之時間內,實際行駛之距離會大於雷達測速儀所感應到之距離,又因為速度=距離÷時間,因此,同樣時間行駛之距離越遠,表示速度會越快。
於是,當實際行駛之距離大於雷達測速儀所感應到之距離時,表示實際車速會大於測速儀測得之車速。
本件由於員警無法在目標汽車正前方直接瞄準,雷射測速儀與目標汽車之行駛方向間必定形成1 個角度。
是雷射測速儀所測量之車速會比目標汽車實際之車速低,而且角度越大,所測量出之車速越低(此現象即為「餘弦效應」cos θ值在0 至1 之間,當θ越小,越接近0度時,co s θ 值越大,越接近於1 ;
換言之,當雷射測速儀與目標汽車行駛方向間所形成之角度越小,即越接近0 度時,所測得之速度越大,越接近真正之車速)。
本件異議人對於當時之測距為113.7 公尺,雷射測速儀離汽車行駛之車道垂直距離為6 、7 公尺(異議人認有數十公尺),產生之角度,認為可能影響測量之車速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論員警所站立之位置與高速公路之差距為何,均不致有測得之數據高於實際之車速之狀況。
且依雷射測數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亦未有何雷測速儀需以水平方式對目標物發出雷射方式方為正確之規定,故異議人以前詞為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處分自無違誤。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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