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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2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WD-871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5 月24日下午2 時16分許,停放於台南縣歸仁鄉○○路高鐵P2停車場外,遭民眾檢舉、員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惟民眾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能力,且照片中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或紅、黃線,亦無法得知確切停車地點,而交通法規復規定寬於1.6 公尺之人行道可供停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5 月24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路高鐵P2停車場外,經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台南縣歸仁鄉○○路高鐵P2停車場外人行道上,經民眾檢具照片向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證屬實,該分局即因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等情,有裁決書、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8年10月23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80019712號函及檢舉照片1 張附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查: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此項民眾舉發所附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據此,足見一般民眾本即得舉發交通違規之行為,且檢附之證據如係以科學儀器取得,即可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檢舉,即無任何違誤之處,且民眾所檢附之照片顯係以科學儀器取得,更可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之證據。
2、而依上開檢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停放處前方為花圃,左側繪有道路行使方向之箭頭標誌,而為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復與原舉發機關另行拍攝,與取締照片相同位置之臨近照片互核,可見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地磚,與設有高鐵台南站之標誌旁之人行道地磚相同,是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當屬道路旁之人行道無訛。
而依上開法令規定,人行道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不以人行道之寬度多寡為區分,則異議人確係於前開時間,在禁行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違規情節明確。
異議人前開所辯,皆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即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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