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
-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 四、再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 五、關於罰鍰部分
-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 ㈡、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 ㈢、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OOP-192號重型機
- 六、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
- ㈠、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 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
- 七、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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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OOP-19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26日19時1分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仁雅街口時,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98年11月1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3萬元,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4萬5千元,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職是,交通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既為行政文書,自應依前開規定為送達始屬合法。
查,本件裁決書雖由郵務人員於98年11月11日,將該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417號之戶籍地,交付不詳姓名者蓋上異議人之弟「張金水」印文收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惟異議人之弟張金水已於91年8月30日死亡,有張金水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故上開送達證書上雖蓋有張金水之印文,惟張金水既已於98年11月11日死亡,則該送達證書自不足以作為異議人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是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送達規定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一節,堪可認定。
本件異議期間既因未合法送達而無從起算,異議人嗣於98年12月9 日聲明異議,並無逾法定期間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再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且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4萬5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五、關於罰鍰部分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會議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憲法意涵,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
㈡、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
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仍為一種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另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
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如緩起訴處分金與行政罰鍰有所競合時,依其性質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是汽車駕駛人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金額,如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罰鍰之金額者,應視同「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㈢、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OOP-192 號重型機車,於97年4 月26日晚上19時1 分許,行至高雄縣仁武鄉○○路與仁雅街口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值每公升達0.56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並命異議人應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支付3 萬元,異議人業於期限內之97年7 月24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 萬5 千元,是認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條件(繳納3 萬元部分),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就此,固不應施以重複處罰。
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逾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3 萬元而不足(即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1 萬5 千元部分,仍得加以裁決處罰。
六、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
㈠、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
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於法未合。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致生重複評價違規行為之違誤。
故該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
本件異議人係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應屬無照駕駛,依前揭說明,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
七、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之罰鍰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及吊扣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重新諭知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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