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323,2009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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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3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之編號三裁決書編號欄「高市交裁字第裁32-CVP508751號」之記載及編號六、七之舉發通知單欄、裁決書編號欄關於「台北縣政府北府交營字第CVP504841 號」、「台北縣政府北府交營字第CVP50458」、「高市交裁字第裁32-CVP504841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CVP504586號」之記載,均分別更正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CVP508751號」、「台北縣政府北府交營字第CXP504841 號」、「台北縣政府北府交營字第CXP504586 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CXP504841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CXP504586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法院關於交通事件之裁定,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三、六、七之裁決書編號欄及編號六、七之舉發通知單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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