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3230,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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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3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
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8 月22日凌晨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ES-86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中山路、林森路段,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98年8 月22日為假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略稱異議人)在真愛碼頭與友人喝咖啡,嗣因深夜無車,母親打電話來催促回家,異議人或有車速稍快,但並無危險駕駛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8 月22日凌晨4 時15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林森路行駛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認定異議人具有「多部機車在道路上有霸佔車道(闖紅燈、高速行駛之駕駛行為)」之違規,而予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 年10 月1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本件警方採證、舉發之經過係以:民權路派出所員警於98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至6 時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於4時多分許發現一群飆車族沿成功路(南向北)右轉新光路(西向東)競駛並霸佔快車道行駛,警方於事後調閱林森三路、一德街口路口監視器比對發現,4 時16分許普通重型機車YES-863 隨車隊經過,因而依法舉發一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
惟經本院勘驗「警方98年8 月22日跟車蒐證光碟」結果略以:凌晨4 時15分許警方在新光、成功路口發現一車隊通過新光路、中山路、左轉林森路,迄至林森、五福路口時,因跟隨車隊蒐證之警車開啟警笛,而陸續有機車脫離車隊,至中正、忠孝路口車隊解散。
車隊行駛期間有併排佔據快車道、對向車道之危險駕駛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是98年8 月22日凌晨4 時許有一車隊以危險駕駛之方式通過新光、中山、林森等路口一情,固堪認定,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均未攝錄到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於車隊之影像,異議人是否參與上開車隊之危險駕駛行為,已非無疑。
㈢又本院勘驗「警方比對上開車隊行駛路隊、時間調閱一德路與林森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畫面起始時間為4時12分11秒,道路空無人車;
至畫面時間4 時13分29秒有一不詳車牌機車通過後,道路淨空;
4 時14分51秒至4 時15分13秒出現一大群車隊自一德路轉往林森路,有跨越雙黃線佔據對向車道之情形;
4 時15分13秒至4 時15分21秒道路淨空;
4 時15分29秒至4 時15分43秒另有大批併行機車車隊自一德路轉往林森路行駛;
4 時15分43秒至4 時16分07秒持續有零星數台機車、小客車通過,期間4 時16分00秒有一著橘色上衣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YES-863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另一台不詳車號機車一同自一德路轉往林森路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
觀之異議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4 時16分00秒),與大批併行機車車隊出現於畫面之時間(4 時15分29秒至4 時15分43秒)相距約有17秒之久,衡酌凌晨時段道路之車流量低,機車行駛於道路更加通行無阻,依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與前車隊相距17秒的時間換算里程,已存有不短的距離間隔,是縱據警方提供攝錄到異議人騎乘機車影像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難認異議人屬警方所指飆車車隊之一員。
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騎乘之機車雖有與另一台不詳機車一同自一德路轉往林森路行駛之情形,惟亦未見其有何競駛、佔據對向車道或其他妨害用路人車通行、安全之危險駕駛情事,本件復查無其他具體、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有何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在我們警方的蒐證光碟中並沒有發現異議人的行蹤。
我們依據飆車族的行經路線調閱監視系統,在林森及一德路發現異議人騎車經過,然因我們勘驗結果認異議人並沒有致生人車往來危險的具體事證,所以我們僅依法舉發,並未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堪認本件異議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騎乘前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為上開裁決,容有未合。
異議人否認違規,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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