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3231,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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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3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5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FA ─352 號機車,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自動舉發後並經裁決罰鍰新台幣900 元,惟異議人當時僅前輪過線,後輪尚在停車格內,並未違規,因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FA─352 號機車確有於紅燈亮啟後,仍行駛而有前輪超越停止線之情形,有自動舉發之相片1 張在卷可查,而超越停止線並不以車輛之全部車身均超越為限。

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 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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