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3235,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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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 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略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凌晨0 時59分許,騎乘車號NHN-337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榮街口處為警盤查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等情;

惟異議人當時上臺北找工作沒有房子可以住,所以暫住公園,當天其在公園喝完酒後打算去機車腳踏板處取出置於行李袋內之禦寒衣物,且因其行李堆置在腳踏板上,故以跨坐在駕駛座之方式以便容易打開行李,沒想到此時員警就過來盤查,一開始說其係竊賊,後來又稱其酒後駕車,要帶回警局作酒測,其因認無酒後駕車行為所以拒絕員警作酒測,然員警竟以拒絕酒測之事由對其開罰,是員警開單之前提事實已然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經警盤查後帶同回派出所進行酒測檢定,而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2月2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 、8 頁),且觀之上開舉發單上確載有「酒後駕車,拒測、拒簽」等字樣,足見異議人當日確有拒絕酒測之事實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本件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當日接獲線報有醉漢在黃城公園鬧事,其與同事遂駕車前往查看,發現異議人當時坐在機車駕駛座上,兩眼呆滯,雙手放在把手上,且渾身酒味,其就將異議人載回警局進行酒測,異議人在警局一直拖延時間不願酒測等語(參本院卷第21~23頁),可見員警因接獲民眾通報有醉漢在黃城公園鬧事,因而前往舉發地點查看,發現異議人坐在機車駕駛座上,兩手置於機車把手,且渾身酒味,因認異議人情形有酒駕可能之事實,而盤查異議人並要求配合進行酒測,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員警踐行之程序有何不法。

況異議人既不否認於飲酒後跨坐於機車駕駛座之情,業據異議人供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3頁),衡諸一般機車僅需按取把手處之發動鈕即可迅速發動並前進,是上開機車仍存有隨時行進之可能,尤其在異議人酒後精神狀態、注意力均不佳,控制力亦減弱之情形下,對於行經之人車實存有潛在的危險,故員警依客觀合理之判斷對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行盤查,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異議人自不得拒絕。

㈣至異議人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異議人於案發當時係跨坐於機車駕駛座上,兩眼呆滯,且兩手置於機車把手一情,已如上述,此即與異議人所辯當日係坐在駕駛座上拿取置放於腳踏板上行李袋之衣物等情不符,且重型機車無論係以斜腳架或中柱立腳架停車,本有因機車重量大於支撐點腳架導致易於翻倒或前後晃動之情形,如跨坐於駕駛座上拿取置於機車腳踏板之行李,更因人體之重量及動作施力,光使機車保持平衡已屬不易,遑論於酒後精神不佳之情況下尚須打開行李袋取出其內之衣物,反不如站立於機車旁予以拿取較為便捷,故異議人以此多此一舉之方式為自己辯解,此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況異議人於酒後跨坐於機車駕駛座,且兩手置於機車把手,本即具有一定危險性,業如前述,且本件異議人係因「拒絕酒測」而遭裁罰,並非因酒駕行為而遭處罰,是異議人既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有據,本院自不得僅以異議人前開與常理有違之辯解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 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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