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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3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 月1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1 月7 日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始得知名下有車牌號碼XC-9327 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遂於同年月13日至高雄市監理處陳情未購置系爭車輛,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後因無具體事證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然於上開陳情訴訟過程中,經證人蔡振聰、陳全發證實系爭車輛由林三義代辦過戶登記,並為曾玉龍所購買;
之後異議人對林三義、曾玉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177 號、97年度調偵字第20號進行偵查,於偵查過程中,自證人陳全發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於89年6 月1 日前為曾玉龍所使用,且自曾玉龍於上開偵查案件供稱:因為伊與異議人之配偶黃建得為朋友,所以向黃建得借廣安藥局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等語,可證系爭車輛確為曾玉龍使用中。
由於異議人之配偶黃建得已故,致無從調查曾玉龍如何取得廣安藥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並因積極證據不足,檢察官遂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曾玉龍於97年最後1 次偵查庭將系爭車輛之大牌交付予異議人之代理人,足證系爭車輛自89年6 月1 日過戶至廣安藥局名下,直至97年3 月止均為曾玉龍所使用。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係以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如非實際違規之人,自不應受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本為曾玉龍購買並借用蔡振聰之名義為登記,復於89年6 月1 日以異議人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經證人蔡振聰、陳全發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上開行政法院卷宗第98頁至第99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核與證人曾玉龍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卷第31頁),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1 份可佐(見上開行政法院卷宗第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可採認。
再者,系爭車輛係曾玉龍為經營鐵工廠所用,雖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所有,但實際上為曾玉龍所使用、保管,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確為曾玉龍駕駛使用之期間,此經證人曾玉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98年度交聲字第323 號卷第55頁、第56頁);
又曾玉龍於97年3 月19日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中,依檢察事務官指示,當庭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牌予異議人之代理人以轉交異議人,此有上開詢問筆錄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為真實。
㈢綜上,異議人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也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故實際駕車為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人並非異議人。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查,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適法。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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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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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舉發通知單│裁決日期 │ 裁決內容 │
│ │ │ │ │ │ ├─────┤ │
│ │ │ │ │ │ │裁決書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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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8年度交│94年9 月│台北縣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台北縣政府│98年1 月19│罰鍰新台幣│
│ │聲字第32│23日7 時│莊市裕民│所停車經催繳不依│北府交營字│日 │300 元 │
│ │3 號 │38分 │街 │規定繳費 │第CVP50913├─────┤ │
│ │ │ │ │ │8號 │高市交裁字│ │
│ │ │ │ │ │ │第裁32-CVP│ │
│ │ │ │ │ │ │5091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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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8年度交│94年9 月│同上 │同上 │台北縣政府│98年1 月19│罰鍰新台幣│
│ │聲字第32│22日7 時│ │ │北府交營字│日 │300 元 │
│ │4 號 │9 分 │ │ │第CVP50897├─────┤ │
│ │ │ │ │ │3 號 │高市交裁字│ │
│ │ │ │ │ │ │第裁32-CVP│ │
│ │ │ │ │ │ │5089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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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8年度交│94年9 月│同上 │同上 │台北縣政府│98年1 月19│罰鍰新台幣│
│ │聲字第32│21日21時│ │ │北府交營字│日 │300 元 │
│ │5 號 │6 分 │ │ │第CVP50875├─────┤ │
│ │ │ │ │ │1 號 │高市交裁字│ │
│ │ │ │ │ │ │第裁32-CVP│ │
│ │ │ │ │ │ │587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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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8年度交│94年9 月│同上 │同上 │台北縣政府│98年1 月19│罰鍰新台幣│
│ │聲字第32│21日7 時│ │ │北府交營字│日 │300 元 │
│ │6 號 │5 分 │ │ │第CVP50875├─────┤ │
│ │ │ │ │ │0 號 │高市交裁字│ │
│ │ │ │ │ │ │第裁32-CVP│ │
│ │ │ │ │ │ │508750號 │ │
├──┼────┼────┼────┼────────┼─────┼─────┼─────┤
│五 │98年度交│94年9 月│同上 │同上 │台北縣政府│98年1 月19│罰鍰新台幣│
│ │聲字第32│20日20時│ │ │北府交營字│日 │300 元 │
│ │7 號 │40分 │ │ │第CVP50859├─────┤ │
│ │ │ │ │ │2 號 │高市交裁字│ │
│ │ │ │ │ │ │第裁32-CVP│ │
│ │ │ │ │ │ │5085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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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8年度交│94年9 月│台北縣蘆│同上 │台北縣政府│98年1 月19│罰鍰新台幣│
│ │聲字第32│20日12時│洲市長興│ │北府交營字│日 │300 元 │
│ │8 號 │51分 │路 │ │第CVP50484├─────┤ │
│ │ │ │ │ │1 號 │高市交裁字│ │
│ │ │ │ │ │ │第裁32-CVP│ │
│ │ │ │ │ │ │5048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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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8年度交│94年9 月│台北縣蘆│同上 │台北縣政府│98年1 月19│罰鍰新台幣│
│ │聲字第32│15日11時│洲市長榮│ │北府交營字│日 │300元 │
│ │9 號 │5 分 │路 │ │第CVP50458├─────┤ │
│ │ │ │ │ │ │高市交裁字│ │
│ │ │ │ │ │ │第裁32-CVP│ │
│ │ │ │ │ │ │5045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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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8年度交│93年5 月│彰化縣13│駕駛人行車速度超│彰化縣政府│98年1 月19│罰鍰新台幣│
│ │聲字第33│18日11時│4 甲線1.│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警察局93年│日 │2,400元 │
│ │0 號 │22分 │6 公里處│未滿20公里 │彰警交字第├─────┤ │
│ │ │ │ │ │IA0000000 │高市交裁字│ │
│ │ │ │ │ │號 │第裁32-IA3│ │
│ │ │ │ │ │ │0135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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