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3262,201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21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號2788-XN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4 巷口,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9,500 元,吊扣其違規時之駕駛資格憑證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需以開車維生,如受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家庭經濟將陷入困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等語。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行執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1月27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該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關於「吊扣」之文字,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刪除原條文關於「吊扣」之文字,亦即廢止「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
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
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則依同條例第68條之現行規定,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自屬違法。
四、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械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
是受處分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 年。
又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該部分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至上開一人一照原則,固於取得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而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然交通主管機關非不得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尚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既僅能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逕以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代替,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