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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旗監違字第裁85-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25日晚間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57-952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98年12月2日以旗監違字第85-B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惟異議人因工作之故,大多居住於上班醫院之宿舍,且當時因照顧受傷之母親,少有人在家,故無法收受相關之郵件,異議人係因不知有此罰單一事,以致超過繳納期限,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裁處最低金額之罰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另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時,因於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85-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以及上開重型機車登記之車籍地址均為高雄縣大樹鄉○○村○○路3 巷73號,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郵政機關對異議人之戶籍地、車籍地址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3 巷73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當時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嗣郵政機關於97年9 月12日依法將文書寄存於當地之九曲堂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從而,原舉發機關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再者,因行政機關數目眾多,各機關均有其職務範圍,於此範圍內,若有寄發文書促使特定民眾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必要時,自應依法予以通知,並依各機關於其執行職務過程中所取得與民眾有關之資料而據以通知即足,非謂各機關於寄送文書予民眾之前,即應先行向各其他行政機關、單位一一查詢特定民眾之個人資料,以確保無論如何該文書皆能順利送達給特定民眾,並由民眾親自收受始謂送達合法,否則上開有關補充送達、寄存送達之規定豈非虛設?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為例,此種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監理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以及經濟效益成本之考量下,若監理機關已於權責範圍內查明違規行為人之最新戶籍地、車籍地址,並向該地址為送達,依上開規定,其送達即屬合法,實無從要求監理機關應再逐一向其他行政機關查詢違規行為人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
至異議人雖辯稱:其因工作需要及為照顧母親,大多居住於上班之醫院宿舍,甚少住在身分證上之戶籍地,沒有接獲本件舉發通知書云云。
然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號車輛之車主地址及戶籍地址確係登記在上開地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5頁) ,異議人如有戶籍地址與實際住居所不同情事,本應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陳報實際住居所,實難課以相關主管機關訪查其實際住居所之責,異議人若未遷移戶籍地址或陳報新址,縱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應隨時注意有無關乎己身權益之文書送達於其戶籍地址,故異議人未能實際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事由,自應歸責於異議人本身,對於前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尚不得以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致未能及時收受郵件為由卸責,對於本件違規逾期加罰部分拒絕繳付,故異議人執此為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
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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