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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3至45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禾喬當舖即劉宜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2 月5 日高市交裁字裁32-CJP523966、32-CJP524121、32-CJP524248、32-CJP524249、32-CJP524576、32-CJP524418、32-CJP524416、32-CJP524736、32-CJP524417、32-CJP523965號等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如附表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ZD-3220 號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均經警以登記車主陳吉祥為逕行舉發對象,惟因該車主陳吉祥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持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乙份為憑,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上開自小客車已於93年5 月17日典當並交付予億通當舖,且於同年8 月23日流當,依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該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93年8 月23日起即移轉予億通當舖等情,另因億通當舖於96年11月8 日已變更登記為禾喬當舖,爰此,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認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均應歸責於禾喬當舖即劉宜澄,而分別逕行裁決如附表所示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牌號碼ZD-3220 號自小客車於93年間由陳吉祥典當予億通當舖,於93年11月間遭億通當舖流當,億通當舖於93年11月16日即已將該車出售予第三人黃順欽並移轉占有,此後億通當舖即未曾使用該車。
陳吉祥於96年1月間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請求確認該車所有權,雖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確認陳吉祥自93年8 月23日起對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確定,惟該判決並未確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何人,原處分機關竟擴大解釋該份判決意涵,逕自認定億通當舖自93年8 月23日起即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另又因異議人禾喬當舖承受億通當舖之業務,原處分機關便逕以異議人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裁罰對象,然因異議人或億通當舖均非此等違規事件之真正行為人,卻無端受罰,實甚感不平,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車牌號碼ZD-3220 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所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該車輛原係登記於陳吉祥名下,嗣於93年5 月17日由陳吉祥典當暨交付予億通當舖,並於同年8 月23日流當,另億通當舖於96年11月8 日變更登記為禾喬當舖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裁決書、送達證書、陳述單、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3 號卷第2 、10至18頁),洵足信採。
惟查上開違規行為均係發生於95年3 月間,當時逕行舉發之對象亦均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陳吉祥,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2 月5 日就該等違規行為之逕行裁決對象,卻是異議人禾喬當舖,是以,此等逕行裁決之程序是否適法?理應先行究明;
倘若裁決程序合法,方得再行審究異議人應否為上開違規行為之歸責對象,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 號令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該條例第85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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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該條例第85條則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查本件附表所示10件違規行為之時點,均係發生於95年3 月間,皆是在95年7 月1 日即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修正施行前,而原處分機關為本件逕行裁決之時間點則均為98年2月5 日。
就應受處罰之汽車所有人,若主管機關認為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時,依據修正前該條例第85條之文義,並無明文規定應提出相關證據或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亦無被舉發人逾期未辦理便仍應受處罰之規定,但若依修正後該條條文之規定,被舉發人必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後,方有可能免責,如被舉發人逾越上開應到案日期後仍未為歸責適宜之陳述者,則將該違規處罰之不利益歸諸被舉發人。
是就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前該條例第85條之規定並未對異議人較為有利,從而,本件審認適用歸責部分之規定,係以最有利於受處罰者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為依據,而非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即違規時該條例第85條規定為依歸。
㈢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0件處分,違規時間皆是在95年7 月1日之前,且舉發方式均為逕行舉發,業如前述,並有裁決書10份在卷足憑。
惟因無該等裁決書所示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在卷供參,是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明前揭即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該機關則函覆以:「經查第CJP523966 、CJP524121 、CJP524248 、CJP524249 、CJP524576 、CJP524418 、CJ P524416、CJP524736 、CJP524417 、CJP523965 等10件號違規事件,均係ZD-3220 號小自客車被警以逕行方式舉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以汽車所有人陳吉祥為被通知人。
次查汽車所有人陳君於97年12月31日提出陳述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函等資料,經本局審理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歸責使用人(甲○○○○ ○○○),並以高市交裁字第0980002072號函通知到案辦理結案事宜,逾期仍未依限期自動到案,本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裁決(甲○○○○ ○○○)並郵寄送達在案。」
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2 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0833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3 號卷第6 至18頁),故據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件資料所示,得見該機關係於97年12月31日接獲原車主陳吉祥陳述後,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為依據,認定附表所示10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遂於98年1 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80002072號函通知異議人自函達翌日起15日內到案辦理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結案事宜。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認修正前即違規舉發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是就本件歸責部分之法條適用,係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為依據,業如前述。
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準此,倘若本件受舉發違規之人認為該等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者,依上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處罰機關方得採用另行通知之方式,通知異議人到案處理。
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0件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及應到案日期均如裁決書所載在卷足憑,故受舉發人至遲於95年6 月6 日或13日即已分別逾越各該違規舉發之應到案日期,然而,原處分機關竟受理本件受舉發人陳吉祥於97年12月31日所出具陳述單,並認定該等違規事件均應歸責於異議人,而逕採另行通知之方式,通知異議人到案處理,俟異議人未遵期結案後,即就該等違規行為對異議人逕行裁決,故此等認事用法,顯已與上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就附表所示10件違規行為之裁決程序,既屬於法未合,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本院自應撤銷該等原處分,並請原處分機關均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異議人雖未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上開10件違規行為之裁決程序既已見上揭瑕疵,而無以對異議人發生適法裁決之效力,從而,實質上異議人應否被認定為該等違規行為之歸責對象,則不予更行論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號│舉發單位 │違規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裁罰金額及│
│ │ │ │ │ │ │ │記違規點數│
├──┼─────┼─────┼─────┼──────┼──────┼─────┼─────┤
│1 │臺北縣政府│CJP523966 │95年3 月8 │臺北縣土城市○○道路收費停│95年6 月5 │300元。 │
│ │交通局 │ │日13時55分│中央路 │車處所停車不│日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
│2 │臺北縣政府│CJP524121 │95年3 月9 │臺北縣土城市○○道路收費停│95年6 月5 │300元。 │
│ │交通局 │ │日13時15分│學府路 │車處所停車不│日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
│3 │臺北縣政府│CJP524248 │95年3 月10│臺北縣土城市○○道路收費停│95年6 月5 │300元。 │
│ │交通局 │ │日9 時4 分│中央路 │車處所停車不│日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
│4 │臺北縣政府│CJP524249 │95年3 月10│臺北縣土城市○○道路收費停│95年6 月5 │300元。 │
│ │交通局 │ │日11時39分│員林街 │車處所停車不│日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
│5 │臺北縣政府│CJP524576 │95年3 月14│臺北縣土城市○○道路收費停│95年6 月12│300元。 │
│ │交通局 │ │日12時12分│金城路 │車處所停車不│日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
│6 │臺北縣政府│CJP524418 │95年3 月13│臺北縣土城市○○道路收費停│95年6 月12│300元。 │
│ │交通局 │ │日20時14分│中央路 │車處所停車不│日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
│7 │臺北縣政府│CJP524416 │95年3 月13│臺北縣土城市○○道路收費停│95年6 月12│300元。 │
│ │交通局 │ │日8 時50分│中央路 │車處所停車不│日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
│8 │臺北縣政府│CJP524736 │95年3 月15│臺北縣土城市○○道路收費停│95年6 月12│300元。 │
│ │交通局 │ │日18時00分│中央路 │車處所停車不│日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
│9 │臺北縣政府│CJP524417 │95年3 月13│臺北縣土城市○○道路收費停│95年6 月12│300元。 │
│ │交通局 │ │日13時36分│中華路 │車處所停車不│日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
│10 │臺北縣政府│CJP523965 │95年3 月8 │臺北縣土城市○○道路收費停│95年6 月5 │300元。 │
│ │交通局 │ │日10時53分│中華路 │車處所停車不│日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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