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自,1,201003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 3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號XNH-789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與東寧路口時,適有行人乙○○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上開路口,並沿該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旗楠路,甲○○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旗楠路與東寧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雖見有行人乙○○穿越該行人穿越道,竟未暫停讓行人乙○○先行通過,因而不慎以其機車車頭撞擊乙○○,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肋骨至第8 肋骨折及血胸等傷害。

甲○○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託由路人報案,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自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交自字卷第8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其在上開時間騎乘車號XNH-789 號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路與東寧路口,並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撞擊自訴人乙○○,致自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肋骨至第8 肋骨折及血胸之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綠燈直行,自訴人是闖紅燈,自訴人在斑馬線上可能是遇到其他車輛所以又臨時往回頭走,所以我靠近斑馬線時,煞車來不及才會撞到自訴人,所以我是撞擊到自訴人之右側,這種情形沒有人可以來得及煞車,我沒有過失;

另自訴人本身有糖尿病,且撞擊時自訴人之身體是向前傾直接靠上我的機車,與一般人碰到這種情形都會後仰之情形不同,我合理懷疑自訴人本身用藥不當導致精神恍惚,且被害人之前有服用安眠藥過量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XNH-789 號重型機車在行人穿越道撞擊自訴人乙○○,致自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肋骨至第8 肋骨折及血胸之傷害等事實(見警卷第1 、2 頁,本院審交自字卷第34、83、84頁),而自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8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我吃完飯要從我家住處過馬路要去公園,我當日去公園時精神正常,我被撞到後,整個人飛出去,不醒人事等語(見本院交自字卷第55、5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健仁醫院98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份、車號XNH-789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高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 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2647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l 份及高雄市政府98年9 月15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80054073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l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14、18頁,本院審交自字卷第4 、40、41、57、58頁),上開犯罪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然查:⒈本件被告甲○○既不否認騎乘機車撞擊行走中之自訴人乙○○等事實,則依一般常情,在機車撞擊行人之情形下,因機車車頭較低,其撞擊點應在人體下肢部位,是若欲以自訴人所受傷害作為判斷撞擊點之依據,自應審視自訴人下肢部位是否有遭撞擊之傷勢,而經本院質諸卷附健仁醫院98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載明自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肋骨至第8 肋骨折及血胸」(見警卷第14頁正面),另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份則載明自訴人所受傷害為「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及肺部挫傷、疑似肺炎及膿胸、蜘蛛膜下腔出血」(見警卷第14頁反面),均未提及自訴人下肢部位受有何傷害,而無從以之作為判斷本件自訴人係身體左側或右側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之依據,且依被告所述其行車時速僅有30至40公里(見警卷第 2頁),速度並非極快,則以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頭部、胸部及肋骨傷勢非輕,均可認定係屬嚴重撞擊所導致,是故,本件應可認定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其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後,倒地時撞擊地面所造成,而非被告以機車直接撞擊所造成,是本院尚難以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自訴人傷勢作為認定本件自訴人係身體左側或右側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之依據,被告空言辯稱:係因自訴人臨時往回走,所以我是撞擊到自訴人之右側云云,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詞已非無疑。

另再參以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8年3 月25日13時30分駕駛XNH-789 號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車頭往西方向)與東寧路口,對方乙○○當時在旗楠路上往南方向徒步要跨越旗楠路,斑馬線上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位置,我的車輛是在旗楠路上慢車道,對方乙○○在旗楠路的斑馬線上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均未曾提及自訴人乙○○由北往南穿越高雄市○○路與東寧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突然折返向北行走等情,直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始在本院審理時提及自訴人突然在行人穿越道往北折返等情(見本院審交自字卷第22頁),苟被告所述為真,則就此有利於其本身之事實應會在第一時間即告知警察,而經由警察之調查還其清白,然被告就此竟隱而不言,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作為辯詞,要與常情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至被告甲○○雖另辯稱:自訴人本身有糖尿病,且撞擊時自訴人之身體是向前傾直接靠上我的機車,與一般人碰到這種情形都會後仰之情形不同,我合理懷疑自訴人本身用藥不當導致精神恍惚,且被害人之前有服用安眠藥過量云云,然此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見本院交自字卷第56、57頁),且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上開被告所辯稱自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突然折返之情節不符,自屬可疑,而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此部分有瑕疵且無任何實據之指摘,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甲○○雖又辯稱:我是綠燈直行,自訴人是闖紅燈云云。

然查,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剛開始是紅燈,綠燈之後我才走等情(見本院交自字卷第56頁),亦堅決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行為,則本件被告及自訴人既均堅決認為渠等本身均未闖越紅燈,交相指摘對方闖越紅燈,而本件亦查無任何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資查明究係何人闖越紅燈,此外,亦查無其他現場目擊證人可資證明究係被告抑或自訴人闖越紅燈,是被告上開辯詞即屬無從查明,從而,本院自應調查其他事故現場跡證以查明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而不能僅以其上開無從查明之辯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自訴人指摘被告闖越紅燈等情,亦屬無從查明,自亦不能執為認定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之依據,亦應敘明。

⒋綜合上述,被告甲○○上開辯詞,部分係屬無可採信,部分則屬無法證明,均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而本件被告甲○○係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可知(見警卷第4 、5 頁、第6 頁反面、第8 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與東寧路口西側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騎乘之旗楠路路段道路平直,視線良好,並無任何障礙物,且該道路並無轉折之彎路,是依一般駕駛經驗,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均可以清楚看到車前之任何狀況,自應可以清楚看到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撞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肇事。

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8 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述:我當時時速大概30至40公里左右,光線看的還很清楚,我當時看到乙○○距離約5 公尺,就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情(見警卷第2 頁),則以被告所述,被告在其車行經該路口前,已經清楚看見自訴人乙○○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照片結果(見警卷第6 頁反面,本院交自字卷第34頁),自訴人遭撞擊後之血跡係分佈在行人穿越道上第7條白色實線上,距離自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前所站立之道路邊緣約有7 公尺之距離,機車於事故後之停放處距離道路邊緣則約有5 公尺之距離,則以自訴人於案發時為58歲之婦人,其行走速度應較一般成年人為慢,是若以行走時速較慢之每小時3 公里計算(正常成男人行走時速約為4 至5 公里,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無庸舉證),自訴人每秒鐘約可以前進0.8 公尺【3,000(公尺)÷60(分)÷60(秒)=0.8 (公尺),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自訴人自道路邊緣行走至機車停放處約需6.25秒(5 ÷0.8 =6.25),自道路邊緣行走至血跡處約需8.75秒(7 ÷0.8 =8.75),而以被告所自述之行車時速30至40公里,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時速30公里計算,被告每秒鐘可以行進約8.3 公尺【30(公里)×1,000 (公尺)÷60(分)÷60(秒)=8.3 (公尺),小數點第2 位以下以下4 捨5 入】,因本件事故後現場已經移動,而無法知悉明確之撞擊地點,然若以機車停放處作為撞擊地點,則以自訴人自道路邊緣行走至機車停放處之時間6.25秒計算,被告約於51.875公尺外即可看見自訴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 8.3×6.25=51.875),若以血跡分佈處作為撞擊地點,則以自訴人自道路邊緣行走至血跡分佈處之時間8.75秒計算,被告約於72.625公尺外即可看見自訴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8.3 ×8.75=72.625),據此,可以知悉被告至少約於51.875公尺至72.625公尺前即可以看見自訴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是被告辯稱:我當時看到乙○○距離約5 公尺,就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則被告既可以清楚看見自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以上開距離計算,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被告均應有足夠之距離完全煞車暫停讓自訴人先行通過,而被告竟捨此不為,並未煞車暫停禮讓自訴人先行通過,因而閃避不及,導致在上開地點撞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自訴人,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經高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鑑定審認:「甲○○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無肇事原因」等語無誤,有高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 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2647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l 份及高雄市政府98年9 月15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80054073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自字卷第40、41、57、58頁)。

㈣再者,自訴人乙○○因本件車禍碰撞因而倒地受傷,送醫救治後,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肋骨至第8 肋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此有自訴人之健仁醫院98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正面),是自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已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得依法減輕其刑。

又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自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自首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騎乘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仍於行經案發事故路口時,雖已看到自訴人乙○○在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竟違規未暫停讓自訴人先行通過,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正在穿越道路之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肋骨至第8 肋骨折及血胸等傷害,傷勢頗為嚴重,且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盡力予以補償,另念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及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目前無業等情形(見警卷第1 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