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訴,93,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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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 月20日下午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T─387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杭州街口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撞及由己○○所騎乘搭載其母庚○○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YFE ─528 號機車車尾,致己○○、庚○○人車倒地,己○○受有右肩挫傷與扭傷、右背部多處挫擦傷、右髖部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左髖挫傷與扭傷、頸部與右足踝挫傷與扭傷之傷害;

庚○○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肱骨、雙側耻骨枝及右側髖臼骨折、骨盆骨折併出血、腹腔內出血併肝裂傷、顱內出血創傷指數超過16分之傷害(戊○○對己○○、庚○○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貳)。

詎戊○○明知其已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己○○、庚○○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渠等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往南方向離去。

嗣戊○○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行駛至距離上開肇事地點約170公尺處之同路段240 號前,復撞及由乙○○所騎乘搭載其女友癸○○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CM7 ─ 991 號機車車尾,致乙○○、癸○○人車倒地,乙○○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癸○○則受有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左足皮膚掀裂傷8 ×6 公分、右肩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傷害(戊○○對乙○○、癸○○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貳),而乙○○騎乘之機車因無法煞停,又與戊○○駕駛之系爭車輛一同往前撞及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IB ─ 8969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衝撞辛○○所經營位於同路段246 號前之檳榔攤及子○○停放於該檳榔攤前之車牌號碼M6L─726號機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再向右撞及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CJ6─736號機車及車牌號碼J8─0725號自小客車而煞停後,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證人己○○、庚○○、乙○○、癸○○、壬○○、子○○、丁○○、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己○○、庚○○、乙○○、癸○○、壬○○、子○○、丁○○、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渠等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再被告未向本院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對質並接受質問,應認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6716號判決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98年1 月20日下午9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撞及由己○○所騎乘搭載其母庚○○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YFE ─528 號機車,並因此致己○○、庚○○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對渠等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逕行駛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前伊癲癇症突然發作,導致身體僵硬,無法控制系爭車輛,直至撞及檳榔攤,車輛煞停後,路人始告知伊肇事,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98年1 月20日下午9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杭州街口時(下稱第一肇事現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撞及由己○○所騎乘搭載其母庚○○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YFE ─528 號機車車尾,致己○○、庚○○人車倒地,己○○受有右肩挫傷與扭傷、右背部多處挫擦傷、右髖部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左髖挫傷與扭傷、頸部與右足踝挫傷與扭傷之傷害;

庚○○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肱骨、雙側耻骨枝及右側髖臼骨折、骨盆骨折併出血、腹腔內出血併肝裂傷、顱內出血創傷指數超過16分之傷害,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對渠等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往南方向離去,於同日下午9 時40分許,被告行駛至距離上開肇事地點約170 公尺處之同路段240 號(下稱第二肇事現場)前,復撞及由乙○○所騎乘搭載其女友癸○○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CM7 ─991 號機車車尾,致乙○○、癸○○人車倒地,乙○○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癸○○則受有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左足皮膚掀裂傷8 ×6 公分、右肩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傷害,而,乙○○騎乘之機車因無法煞停,又與戊○○駕駛之系爭車輛一同往前撞及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IB─8969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衝撞辛○○所經營位於同路段246 號前之檳榔攤及子○○停放於該檳榔攤前之車牌號碼M6L ─726 號機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再向右撞及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CJ6 ─736 號機車及車牌號碼J8─0725號自小客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己○○、丁○○、乙○○、癸○○、壬○○、子○○、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隊員警古文海製作之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行進路線圖各1 份、現場照片33張、行進路線照片18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 至17、25至30頁、偵卷第12、36至38、47、49頁、院二卷第76至92頁),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肇事當天,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伊坐在副駕駛座,車上乘客有伊、伊男友及伊2 位孫子,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鳳林路上時,突然癲癇症發作,腳及身體僵硬,雙手握拳、伸直,離開方向盤,右腳踩在油門上猛催,車速由原先之時速60至70公里加速到90至100 公里,第一時間被告撞及一輛機車,之後又撞及檳榔攤,直至撞及一台轎車反彈回來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始煞停,被告亦才清醒,本案發生時,被告癲癇症發作約5 分鐘等語(見院二卷第61至62頁),而觀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其上亦載明被告為癲癇症患者,迄98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時,被告仍持續在該醫院治療中,且被告在癲癇症發作時,確有暫時性失去意識及全身四肢抽蓄之情,惟該函亦明確指出通常癲癇症發作持續約10至30分鐘始可恢復正常,有該醫院98年5 月12日(98)長庚院高字第842316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0頁),足信苟被告果真癲癇症發作,依正常情形,至少須持續10分鐘以上,始能回復意識,證人甲○○證稱本案被告癲癇症發作時,僅短短持續約5 分鐘,已與一般醫學正常情形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稽諸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後,伊有上前查看被告之車輛,發現被告坐在駕駛座,神智清醒,但很驚恐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證人子○○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車輛被撞及後,伊有上前查看被告,發現被告坐在駕駛座發呆,神智清醒,並未昏迷等語(見偵卷第24頁),更可證被告案發前癲癇症是否發作,容有疑問。

⒊再者,證人甲○○對於被告案發前,究竟有無服用晚餐後之抗癲癇藥物乙節,先係證稱伊確定被告並無服用飯後藥物(見院二卷第63頁),於本院告知其所述與被告不符時,復改稱:被告晚飯後有服用抗癲癇症之藥物,伊前面所述係指被告尚未服用睡前藥物等語(見院二卷第63頁),前後證述明顯不一。

又本院訊問證人甲○○被告正常服藥後,癲癇症發作之情形,其結證稱:如被告有正常吃藥,癲癇症發作機率較低,症狀亦較輕微,本案發生前,被告曾在開車過程中癲癇症發作,該次因有按時吃藥,故症狀較為輕微等語(見院二卷第63至64頁);

於本院以其前開證述,質疑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既有服用藥物,何以造成如此嚴重之車禍,復旋即改口:伊現在突然想起,案發當天被告並未服用晚餐後之藥物等語(見院二卷第64頁),前後證詞反反覆覆,互有矛盾,益見證人甲○○證言之憑信性甚為薄弱。

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第一次肇事後,其有何反應時,答覆稱:被告第一次肇事後,伊無法思考,僅在該處發呆,並未碰觸方向盤或拉起手煞車,亦未拉住被告雙手,伊僅嘗試轉動被告車鑰匙,欲將系爭車輛熄火,但被告車鑰匙被伊轉斷,有半截斷掉在鑰匙孔裡,當時被告車上其他乘客並未移動系爭車輛之方向盤,方向盤本身亦未打轉等語(見院二卷第64至65頁),惟衡諸常情,手煞車距離坐在副駕駛座之人較近,於被告癲癇症發作時,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證人甲○○直覺反應應將手煞車拉起,殊無至距離其位置較遠之處,轉動車鑰匙之理;

況依一般人之認知,車輛熄火前,必先將排檔轉換至P 檔停車位置,並將手煞車拉起,否則無法關閉車鑰匙或熄火,證人甲○○為一般理性正常之人,對此自知之甚稔,竟捨拉起手煞車之簡單方式不為,而為上開轉動車鑰匙之不合理舉動,顯與常情相悖。

⒌此外,若果如被告及證人甲○○所述,被告第一次肇事當時,癲癇症發作,則據證人甲○○所述,被告癲癇症發作時,有時用力打被告一巴掌,被告在5 至10分鐘內即會清醒等語(見院二卷第62頁),然本案被告在第一肇事現場肇事後,證人甲○○不但未打被告一巴掌,促使被告清醒,甚且亦未為任何有助於停止車輛之行為,或採取其他救助措施,或撥打電話向他人求助,反而逕自放任被告繼續危險駕駛,使車上與被告至親之乘客生命處於高度危險之狀態,核與事理常情明顯違背。

另參以被告所行駛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段,道路非寬,第一肇事現場(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杭州街口)距離第二肇事現場(高雄縣鳳山市○○路240 號)亦有170 公尺遠,期間更間隔鳳林路與東福街交叉路口,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行進路線圖各1 份、被告行進路線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院二卷第76至92頁),實難想像被告在手離方向盤,且無任何人替其操作車輛之情形下,竟可安全行駛如此長之距離,在在可見證人甲○○所述僅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之虛偽證詞,殊難憑採,被告案發時,癲癇症並未發作,應可認定。

是被告以其癲癇症發作,對於肇事乙事完全不知情云云置辯,顯屬無稽。

⒍被告與己○○所騎乘搭載其母庚○○之機車發生碰撞時,既無癲癇症發作之情事,其肇事當時自意識清楚,明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己○○之車輛,並導致己○○、庚○○二人受傷。

被告在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己○○、庚○○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且被告已察覺擦撞己○○所騎乘之機車,竟未進一步察看確認己○○與其所搭載之乘客庚○○之傷勢及協助救助,逕行離去現場,置己○○、庚○○二人生命、身體危險於不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肇事後已與己○○、庚○○達成和解,有調解書2 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6至1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見院二卷第73頁),似嫌過重,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證人甲○○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詞,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杭州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己○○騎乘車牌號碼YFE ─528 號機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庚○○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遇紅燈減速滑行,被告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頭追撞告訴人己○○騎乘之機車車尾,告訴人己○○、庚○○因而倒地,造成告訴人己○○、庚○○受有前述之傷害。

嗣被告行駛至距離上開肇事地點約170 公尺處之同路段240 號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CM7 ─991 號機車搭載其女友即告訴人癸○○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碰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車尾,告訴人乙○○、癸○○因而倒地,造成告訴人乙○○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癸○○則受有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左足皮膚掀裂傷8 ×6 公分、右肩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己○○、庚○○、乙○○、癸○○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先後致告訴人己○○與庚○○、乙○○與癸○○受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成立過失傷害罪2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規範(參照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

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上開條文之「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

三、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癸○○於98年3 月27日,與告訴人己○○於同年5 月22日,與告訴人庚○○於同年6 月25日,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均約定:「二、雙方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各不得異議,雙方對此事件各放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並分別經本院於同年4 月14日、6 月8 日、7 月6 日核定乙節,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 紙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核字第745 、1231、1464號卷宗確認屬實,是告訴人4 人既已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告訴人4 人分別於調解成立時即同年3 月27日、5 月22日、6 月25日,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詎檢察官於同年8 月20日向本院起訴,於同年9 月25 日 始繫屬於本院,有98年度偵字第3259號起訴書1 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證,足認檢察官係在告訴人4 人撤回告訴後,始向本院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向本院起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應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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