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訴,99,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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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 月16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S-916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昌裕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在前,亦欲通過該路口,由丙○○○騎乘車牌號碼DQO-938 號(起訴書誤載為DQS-938 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致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及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詎甲○○明知其駕駛前開汽車肇事,應已致前開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觀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在場之機車騎士乙○○記下上開汽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警方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本件告訴人丙○○○、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及上開2 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所載之談話紀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其上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前後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參諸前揭說明,上開2 人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矧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

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謂證人丙○○○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上開2 位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2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 頁、第12頁),且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2 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其他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揭之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照片2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YS-916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於大豐一路與昌裕街口有一臺推車,伊為了繞過該推車而駛至對向車道,繞過該推車後,伊發現車子之右照後鏡有擦撞到該推車,於是就在大豐一路過了昌裕街的路旁,將車停下查看,伊站在車子旁往推車方向看,當時並未看到有機車或人倒地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依被害人丙○○○所述,被告係從左後方擦撞她,依照慣性定律被害人應向右方傾倒,但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在左側,顯與被害人所述車禍擦撞之情形有所不符。

另證人乙○○證述聽聞「碰」一聲後才發現被害人倒地,且其所述現場尚有其它車輛,上開證人顯未親眼目睹2 車發生擦撞之情形。

此外,被告駕駛之汽車,倘有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該車體上理應存有撞擊後所產生之凹陷毀損痕跡,惟該汽車上之噴漆及刮痕均是舊痕跡,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且卷附之照片亦無法證明2 車有相撞之情形,故被告並無駕車過失撞傷被害人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DQO-938 機車,行經大豐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與昌裕街口時,因遭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及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上開機車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撞到手推車之把手,且車子的後照鏡有被拉回來,並非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

惟查,大豐一路路面為雙向各一線道,且有快車道及慢車道之設計,單向之路幅僅約8.4 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故倘被告所稱該推車係置放於大豐一路與昌裕街口,為繞過該推車而行至對向車道並撞到該手推車之把手,且右後照鏡亦因撞擊該推車之把手而被拉回來(應指照後鏡向內屈折)乙節為真,則該推車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擦撞後,依其力道及遭碰撞之方向,理應發生順時針迴轉,甚或翻倒於路面上,且以該路段之路面寬度而言,上開情形之發生,應至為明顯並會造成該路段後方行車車輛之危險,然證人即車禍時騎乘機車於現場之乙○○到庭證稱:「(有無其他轎車或其他工作車在那邊嗎?)沒有其他車輛擋道。」

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害人丙○○○雖到庭證稱當時車禍地點有一撿破爛的人,然亦證述:「(有無推車類的東西?)就一部推車小小的,靠右邊,但都無關,都沒有碰到它,且還有一段距離。」

等語(本院卷第42頁),故勾稽上開情節以觀,案發時雖有被告所稱之推車,惟其置放之地點應非在路中央而係靠近路邊之事實,始為合理。

否則證人乙○○騎乘機車於被害人之後方,並於看見車禍發生後隨即予以協助,則於發生車禍之第一時間內,焉能未發現此一推車,而僅發現被害人受傷人車倒地之情形?且案發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四周二旁除有建築物外,並無任何遮避物,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倘有該推車於該路口,又豈能於此一短暫時間內,迅速將該推車由路口處推離而使證人乙○○未能發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為無可採。

(三)另證人乙○○證稱:「(請詳述當天看到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為何?)當天約中午11時半左右,我正騎車準備外出用餐,在大豐路與裕昌街交岔口等待紅綠燈,綠燈開啟準備出發時看到前面有交通事故發生,是1 輛自小客車與機車擦撞事件,我正好經過時,小客車駕駛並無隨即停車,我見狀後立即將機車停放原地看被撞倒的婦人有無異狀,我就站在原地看著她,‥但小客車繼續往前開數10公尺仍繼續開,我就騎乘機車追上記下其車牌號碼後報案叫救護車。」

、「(當時小客車和被害人的機車是如何擦撞? )因當時我在後面,中間有幾輛車擋住,好像是側面擦撞的關係,而我在比較後面地方,對於這部分不是很清楚,但可確定是這兩輛車擦撞。」

、「(為何你可以確定是這2 輛車擦撞?)當天剛好看到這2 輛車即小轎車撞到機車後,機車隨即倒地沒有再看到其它車輛撞上該機車,我確定看到這2 輛車。」

、「(為什麼你可以確認當時肇事逃逸的就是被告所開的車牌YS-9160 號自小客車?)因為我看到他跟被撞的婦人的車有擦撞,且當時也沒有其他車輛,只有這2 台車而已‥我認為對方應該會下車查看,但並沒有,所以我才騎車上去追看其車牌。」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

徵之上開證述之情節,因證人乙○○於車禍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於被害人之後方,對於車前狀況理應最為知悉,且證人乙○○亦證述當時距離被害人機車及被告之汽車,約僅有2 個汽車停車格之間隔,並於聽見碰撞聲後,隨即前往協助,雖證人乙○○與被害人之機車間有幾輛車擋住,但以上述之距離及時間而言,應無可能尚有其他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而未能及時發現之情形發生。

復佐以證人乙○○與被告素未謀面,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足見證人乙○○上開之證述,均係本於親身目賭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應堪採認。

再者,被告非擦撞推車乙節,既如前所認定,且被告於駛離大豐一路與昌裕街口後,尚暫停於昌裕街旁,顯係知悉已發生擦撞之情事,因當時該路口僅有被害人人車遭擦撞倒地之事實,而證人丙○○○亦證述:「(請詳述當時交通事故發生的情形?)我是要閃一個撿垃圾的,他在中間那裡,我從旁邊閃過去,忽然間就一輛汽車撞上我,我就躺下去,靠在其鏡子前面那邊,對方停車一下子就跑掉,我叫一個人去追,拜託對方把肇事車輛的號碼抄下來交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40頁),與上揭證人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另證人丙○○○證述肇事車輛為銀色等情,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顏色亦一致,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5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大豐一路及昌裕街口確有被害人機車遭擦撞後,因倒地而導致長達3.5 公尺之刮地痕。

故綜合上情,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擦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辯護人稱若被告開車從左後方擦撞被害人,依照「慣性定律」,被害人應向右方倒,而非左倒,且被告之汽車未有凹陷毀損,自無法證明2 車有相撞云云。

惟查,證人乙○○證稱:「(當時小客車和被害人的機車是如何擦撞?)因當時我在後面,中間有幾輛車擋住,好像是側面擦撞的關係‥」、「(你是否親眼看到兩車相撞情形,兩車各是何部分相撞?)應該是側面。」

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再觀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依卷附之照片所示,除機車把手下方左側車體有遭擦撞之痕跡外,其餘車身並無任何明顯受損之情形。

此外,如被害人機車左側受力,依作用力關係,應向右側傾倒,另被害人遭撞擊時因機車正處於行進中,此時被害人因「慣性定律」(又稱牛頓第一定律,指物體具有保持原來運動狀態的性質),並不會如同機車往右側傾倒,此與證人乙○○證述被害人遭擦撞後係躺在機車之左側(本院卷第39頁),及證人丙○○○所證稱:「(妳倒地後,車子倒向方向?)車子倒向右邊,人在機車左邊靠近馬路,車子撞過去後我就在車子旁邊。」

等情相符。

是依上開各情,被害人之機車應係左側遭擦撞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辯護人誤解「慣性定律」而為上情之所辯,顯亦無據。

另被告駕駛之汽車係右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且觀之被害人機車擦撞之痕跡,2 車擦撞之力道應非劇烈,故被告之汽車未必因此而凹陷毀損,應與常情無違,亦難遽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及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丙○○○受傷,且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而未下車施以救護,幸有見義勇為之路人施予幫助並協力記下被告汽車之車牌號碼,始能儘速將丙○○○送醫救治及查獲上情,而被告亦未賠償相關損失與丙○○○達成和解,並否認犯罪,顯無任何悔意,惟念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非素行不佳之人,暨考量丙○○○受此傷害迄今仍須以輪椅代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雖處有期徒刑4 月,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另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故依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檢察官求處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6 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有期徒刑8 月,因本院衡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後,竟未積極施以救護等情,應以主文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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