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交易,887,201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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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8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9 日15時15分,駕駛奕明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1號1 樓)之7030─UK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欲送貨,行南京路口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HN─123號機車由南京路左轉中崙路,該路段係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疏未注意按限速行駛,貿然以時速5 、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見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復更加速,兩車因而相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腿深部靜脈栓塞、左腳疑似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過失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路況佳、視線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甲○○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證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且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行為實屬不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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