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交易,961,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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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小貨車司機,受僱於劉仁鍾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 月25日清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K-0393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甲○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芸左支18電線桿前時,因內急擬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7HM-262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後方,沿沿海路一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處,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眼瞼裂傷、鼻部周圍裂傷、右手裂傷、內唇下側裂傷、腹部及胸部重挫傷、臉部挫傷併上頷骨骨折、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委任代理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委任狀及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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