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交易,981,201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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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5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 月1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1187-XL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大學路與藍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設置於該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係表示其等所行駛之道路係屬支線道,應「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天、光線屬暮光、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觀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前方屬於幹線道上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出,不慎以上開自小客車左前端保險桿,撞及沿藍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由乙○○所騎乘之車號NC9-030 號重型機車之右側,撞擊後機車偏移擦撞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版,乙○○則撞到上開自小客車左側擋風玻璃,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頸椎損傷併4-7 頸椎壓迫、右股骨骨折、脊髓受損併四肢萎縮無力之傷害,嗣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4 中隊楠梓分隊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5 月4 日、98 年5月14日、98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之傷害確因此次事故而生,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為過失致重傷罪,惟按,稱重傷者,謂受有: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於普通傷害。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係指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至5 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 、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92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頸椎損傷併4-7 頸椎壓迫、右股骨骨折、脊髓受損併四肢萎縮無力之傷害等語,惟查,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門診就醫時,四肢肌力雖未完全恢復正常,但其所患之脊髓受損併四肢萎縮無力及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之病歷,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3 月3 日義醫字第0990035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公訴人主張本件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應有誤會,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乙○○受傷,且被告迄未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自己之犯行。

末斟以被告、告訴人乙○○各自之過失程度(即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情形(即犯罪所生之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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