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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8年4 月2 日下午6 時5 分許,騎乘車號YEB-282 號重型機車暫停高雄市○○區○○路655 號前(即文自路北向南車道路邊),欲左轉至文自路南向北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WRM-630 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胝骨及尾骨骨折、左肩部挫傷、雙側膝挫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釀成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而貿然起駛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證,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違規左轉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過失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又其除於76年間曾違反票據法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差,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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