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交簡,5745,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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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告訴人之供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 紙在卷可稽,已超過上開不得酒後駕車之標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橈、尺骨骨折、右手第二指撕裂傷、右肘擦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患有精神重度障礙、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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