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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 月3 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92- TE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華榮路口,欲左轉華榮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駛入慶豐街對向車道(西向車道),欲搶先左轉(時相均為閃光號誌)。
適有告訴人甲○○未待轉即逕由華榮路快車道左轉入慶豐街西向車道,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9年2 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因此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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