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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89-VU號(引擎號碼:00000000H)白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美術北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XPF-837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遂與乙○○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及右下肢裂傷、左股骨骨折、眼眶骨骨折、雙上肢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詎甲○○知悉肇事,乙○○因此受有傷害,竟於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高雄市鼓山區○○○○路租屋處離去現場而逃逸。
嗣經路人及附近大樓警衛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4日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受傷之被害人乙○○不顧,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0,000 元,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98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589-VU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與乙○○騎乘車牌號碼XPE-83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及右下肢裂傷、左股骨骨折、眼眶骨骨折、雙上肢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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