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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一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 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許雅婷如判決所示金額,而於95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11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先後於緩刑期內之98年4 月28日、98年5 月1 日更犯公共危險2 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7 月13日確定,及本院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8年7 月20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6 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2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分期向被害人許雅婷共支付新臺幣1 萬元,嗣於95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其既係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 年11月29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核先敘明。
次按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乃明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下稱前案)經宣告緩刑後,於緩刑期內即98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 日先後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於98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分別於98年7 月13日、同年7 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宣告緩刑後,應當更為謹慎行車,避免任何危險駕駛行為為是,詎其仍於緩刑期間,無視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2 度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犯罪,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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