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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十七行關於「於97年3 月18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98年3 月18日某時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載明為「97年3 月18日某時許」,惟觀乎:㈠本判決之理由欄內已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所依憑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於「98年3 月20日」作成;
復認定「被告前因持有毒品、偽造文書、贓物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97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
㈡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3 月19日警詢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㈢本件準備程序中經法院詢問「98年3 月19日被警察查獲前何時施用毒品?」,經被告自承係於「前一天在鼓山區家裡施用」等語。
均足見本件判決就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之認定,係在「98年3 月18日」。
從而,事實欄內「97年3 月18日某時許」等文字,顯係本院所誤繕,並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件判決事實欄內之行為時間「97年3 月18日某時許」更正為「98年3 月18日某時許」,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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