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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子,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與甲○○則為鄰居關係。
被告丙○○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8 巷65號住處外,見甲○○駕駛ZQ─6066號自小客車返回高雄市○○區○○路118 巷67號住處,即持隨地撿拾之磚塊在其車旁叫囂,因甲○○不予理會,被告丙○○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故意,持該磚塊朝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丟擲,致該自小客車後側擋風玻璃毀損。
甲○○見車被砸,下車與被告丙○○理論,被告丙○○復基於傷害故意,再持另1 磚塊砸向甲○○,幸甲○○即時閃避,始未受傷,被告丙○○見狀復接續前開毀損故意,將該磚塊朝上開自小客車丟擲,致該自小客車後側擋風玻璃毀損。
告訴人乙○○在高雄市○○區○○路118 巷65號住處內聽聞屋外有吵雜聲,外出查看,適見被告丙○○正持磚塊欲砸甲○○,連忙上前阻止,反引起被告丙○○不滿,旋至屋內拿取木棍1 支,基於傷害故意,朝告訴人乙○○毆擊,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耳撕裂傷、後背瘀傷、兩側前臂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陳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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